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2民终4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湖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审第三人: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虹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禾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 负责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禾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禾山街道办)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本案涉诉财产定性错误,案由错误,本案补助款280155.44元是***的个人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过渡期间安置补助费因***已经不是家庭成员,***领取的款项不是家庭共有的款项。因此,本案所有的财产均不是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适用析产分家之诉。 一、***的个人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补助款280155.44元是***的个人财产,不是***与***之间的家庭共同财产,***无需支付拆迁补助费的四分之一份额即70038.86元给***,且***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1.***是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的,被拆迁房屋是***的个人财产。1988年6月7日,***向厦门市土地局提出乡村建房用地申请,申请的建房面积为110平方米(《厦门市乡村建房用地临时凭据》编号:×××80);1990年6月7日***在拆迁范围内(继承)有44.64平方米的产权(禾乡房契证第040344号)。基于以上事实,被拆迁房屋是***的个人财产,而非***与***、***、***的家庭共有财产。 根据***与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禾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花园商品房”建设用地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确认书》中已经明确补偿给***的补助费包括无合法批建手续部分补助费179200元、搬迁补助费6000元、附属物补偿费20206.24元、水电有线电视电话空调移机等各项补助费1450元、装修补偿费432999.2元、按时搬迁奖励金30000元,共计280155.44元的补助费都是基于被拆迁房屋价值进行折算后对***的补偿。 因被拆迁房屋是***通过继承的方式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房屋在被拆迁后***所得的补偿款,只是在拆迁后***财产的形态发生了变化,但是这种形态的变化并不会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因此,***的这笔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是没有发生变化的,房屋拆迁后的补偿款仍然还是***的个人财产。 2.因拆迁补助费不是***与***的家庭共同财产,***无需向其支付拆迁补助费份额的四分之一。分家析产纠纷的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分家析产只能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分割的范围。认定财产所有权是家庭共有还是家庭成员个人所有,必须根据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事实。 ***与***是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在2006年5月12日才将其户口从湖南省汉寿县迁入福建省厦门市××区××镇××社。更何况***与***在婚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是客观事实,***与***并没有作为一个家庭而共同生活,***与***之间也从未存在过家庭共有财产。***所领取的28万余元的拆迁补助款是基于被拆迁房屋价值的补偿,仍然是***的个人财产,并不是与***的家庭共同财产。既然28万余元的拆迁补助款是***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家庭共有财产,也就丧失了分家析产的前提条件,因而不能进行分割,***也不需要向***支付拆迁补助款的四分之一份额。 3.***主张分割拆迁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拆迁房屋是在2007年拆迁的,***已于十多年前就已经领取到了28万余元的拆迁补助款,多年来对于这笔款项早已进行了处置,***对于此事也是知情的。即便以***与***离婚的时间即2016年7月20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距2019年10月24日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也已经长达三年零三个月之久。因此,***以未就拆迁补助款对其进行分割而提起诉讼,明显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 二、***要求***向其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过渡期间安置补助费240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1.过渡安置补助费是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面积为计算依据,不是以被安置人口为计算依据的。即便***应当向***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也不应当按照四分之一的份额向其支付。 根据《房屋拆迁确认书》第一条:“……(1)经查档乙方家庭成员已于1988年6月7日在拆迁范围内申请的建房面积为110平方米,另外***于1990年6月7日,在拆迁范围内(继承)有44.64平方米的产权;(2)人均产权面积不足50平方米直接认定产权的建筑面积为45.36平方米;本次拆迁安置时应与合并计算,乙方应安置面积200平方米……” 拆迁自行过渡安置补助费是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面积为计算依据,并不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人口数来计算的。***应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但是这20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应分为两部分:其中***享有产权的建筑面积应为110平方米+44.64平方米,因人均产权面积不足50平方米直接认定产权的建筑面积为45.36平方米。根据厦门市拆迁的政策规定,人均的产权面积不足50平方米,按人均50平方米认定。房屋在拆迁时被安置人数为4人,人均的产权面积是不足50平方米的,基于曾经的儿媳***的人口而补足的建筑面积仅为45.3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154.64平方米的产权建筑面积与***之间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无权主张该部分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因此***以被安置人口数为4人,要求分割自行安置补助费的四分之一没有事实依据。 ***在过渡期间的安置补偿费为200平方米中的154.64平方米,而***作为曾经的儿媳,在200平方米的应安置面积中,仅有45.36平方米,故应以45.36平方米/200平方米的份额比例计算***的过渡期间的安置补助费,即40元/月×45.36平方米×12个月=21772.8元。 现***与***二人各自再婚另组家庭,***的户口也早已从***的户籍地迁出。***于2017年生育女儿**2,即便以户为单位计算安置人口数,也应当将***的孙女**2列为安置人口,并替换掉已经迁出的人口***。因此,***主张分割过渡期间安置补助费既无物权的合法来源,也缺乏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属性,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2.***在与***离婚后丧失了家庭成员的身份,再以分家析产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时已经丧失了作为析产分家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再是适格的原告,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 鉴于***与***离婚这一事实,在离婚后***便丧失了家庭成员的身份,即使在离婚后***没有立即将户口迁出,但依然不影响***不再是***的家庭成员的事实。基于身份关系的变动,***早已不属于拆迁被安置人口。***主张***支付离婚后的过渡安置补助金这一诉讼请求因此也就不属于分家析产纠纷,***在与***离婚后丧失了家庭成员的身份,再以分家析产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时已经丧失了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再是适格的原告,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 3.即便***应当依法领取到这部分过渡安置补助金,也应当先由***退还给作为拆迁人的路桥公司和禾山街道办,由***向拆迁人另行主张。***对于分割过渡安置补助费的争议应当以侵权或者不当得利或者其他理由另行提起诉讼,而不应以分家析产纠纷提起本案的诉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综上,本案的财产均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也与***无关,其无权主张任何财产权益。 ***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财产系分家析产纠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案涉各项补助款280155.44元系家庭共有财产,***主张分割共有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提时效抗辩的,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自行过渡安置补助费系根据认定后的产权面积计算,即***一户应安置的面积200平方米计算(人均产权面积50平方米),***作为拆迁安置人口享有自行过渡安置补助费; 五、本案***是适格的主体。 禾山街道办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禾山街道按照当时签订的协议,履行了这个相关的义务完毕,其它由法院依法酌定。 ***表示同意***的上诉意见。 路桥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请求:1.判令将《“***花园商品房”建设用地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确认书》(拆字[2007]住宅NO:009号)第三条中属于***所有的各项补助费用合计70038.86元分割并由***支付给***;2.判令***向***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自行过渡安置补助费24000元;3.判令路桥公司、禾山街道办依据分割的结果将属于***所有的自2020年7月1日开始的自行过渡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 原审法院查明:***与***系父子关系,××××年××月××日,***与***登记结婚,2006年5月12日,***户籍自湖南省汉寿县迁入***所在的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镇××村××号。 2007年11月22日,拆迁人路桥公司、禾山街道办(均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一份《“***花园商品房”建设用地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确认书》(拆字【2007】住宅N0:009号)(以下简称“拆迁确认书”),载明: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2003】地524号建设用地批文及厦国土房拆通【2006】52号拆迁公告,乙方位于湖里区××号的房屋因“***花园商品房”建设用地需要,应予拆除。甲、乙双方依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拆迁政策的若干意见》(厦府【2005】176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制定征地拆迁具体实施细则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5】21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拆迁农村住宅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府府【2006】147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项目集体士地住宅房屋拆迁确认书进行协商,就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1.甲方拆除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1408.27平方米。乙方持户口本1本,应安置人口4人(***、***、***、***)。其中(1)经查档乙方家庭成员已于1988年6月7日在拆迁范围内申请的建房面积为110平方米(《厦门市乡村建房用地临时凭据》编号:×××80);另外,***于1990年6月7日在拆迁范围内(继承)有44.64平方米的产权(禾乡房契证第040344号)(2)人均产权面积不足50平方米直接认定产权的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本次拆迁安置应予合并计算,乙方应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其他无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1208.27平方米。2.无合法批建手续部分:(1)人均合法批建面积小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按人均80平方米,①已建成部分面积320平方米…… 二、安置房户型确定后,被拆迁人按签订确认书的先后顺序挑选安置房。 三、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补助费共计280155.44元。1、无合法批建手续部分补助费计:179200.00元;2、搬迁补助费计:6000.00元;3、附属物的补偿费计:20206.24元;(详见附属物补偿清单)4、水、电、有线电视、电话、空调移机等各项补助费计:1450.00元;5、装修补偿费计:43299.20元;6、按时搬迁奖励金计:30000.00元。 四、自行过渡安置补助费:从乙方搬迁完毕之日起,按经认定后的产权面积10元/平方米·月,过渡期二年计算,一次性领取计48000元;***逾期半年以内未提供安置房,每月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逾期半年以上未提供安置房,每月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逾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上述拆迁确认书附有一份《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表》及一份《“***花园商品房”项目附属物补偿清单》,其中安置费用表载明:1.补助费:已建成部分560元/㎡,计算公式4*80*560,金额179200元;2.附属物补偿费:20206.24元,详见附属物补偿清单;3.装修补偿费:280元/㎡,计算公式154.64*280,金额43299.2元;4.水、电补助费:水、电表各1户,金额1000元;5.电话、空调移机补助费:空调3台*1**元/台,金额450元;6.搬迁补助费:计算公式200*10*3,金额6000元;7.自行过渡补助费:计算公式200*10*24,金额48000元;8.按时搬迁奖励金:计算公式200*150,金额30000元。附属物补偿清单载明附属物为:芒果、挡土墙、镀锌管、***等。 2016年7月20日,***与***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6)闽0206民初556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与***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与***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另行协商。 2016年10月11日,***将户籍从案涉拆迁房屋户籍地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镇××村××号迁出至厦门市湖里区*****社298号。 另查明,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各项补助费280155.44元及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过渡期间安置补助费(每季度为24000元)均已由禾山街道办向***支付完毕,其中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过渡期间安置补助费为96000元。***已收到***通过***向***支付的截止2019年6月30日前的自行过渡安置补助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禾山街道办**若法院支持***关于案涉拆迁房屋中过渡期间安置补助费的分割请求,其同意按***应得的比例直接支付给***。 原审法院认为,《“***花园商品房”建设用地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确认书》系路桥公司、禾山街道办与***就案涉房屋拆迁签订的拆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上述拆迁确认书不存在争议。本案系***以与***离婚为由,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拆迁所得的财产利益,故本案属分家析产纠纷。 根据拆迁确认书可知,***、***、***、***均为厦门市湖里区××镇××村××号房屋的被拆迁安置对象,四人对有关的拆迁利益共同享有权利。现因***与***已经离婚,其已非***、***、***的家庭成员,故***要求以四分之一份额分割共有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已经领取的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各项补助费280155.44元的四分之一即70038.86元应当支付给***;***已经领取的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过渡期间安置补助费为96000元的四分之一即24000元应当支付给***。虽本案并非因拆迁安置补偿存在纠纷,但为了避免当事人讼累,且禾山街道办同意按***应得的比例直接支付给***,故支持作为拆迁人的路桥公司、禾山街道办按四分之一比例向***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安置房之日止的过渡期间安置补助费(每季度为6000元)。 ***抗辩***主张分割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各项补助费280155.44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则认为该款项发放后为家庭共有,当时不存在其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其与***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由双方另行协商,直至2019年6月30日后***停止支付过渡期间安置补助费,双方才产生争议,因此其于2019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项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采信***的抗辩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拆迁安置各项补助费70038.86元;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过渡期间安置补助费24000元;三、判决生效后,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禾山街道办事处向***支付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安置房之日止的过渡期间安置补助费(每季度为6000元)。 本案二审中,就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八份证据:证据一至五,即《土地使用权证(禾乡房契证第040344号)》、《乡村建房用地申请书》、《厦门市乡村建房用地临时凭据(编号:×××80)》、《收条》、由厦门市诚和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制作的《坂上社33号的面积计算示意图》,证明***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六《户口本》。证明***的户口已经迁出,**2应当作为被安置人口领取过渡安置补偿金。证据七《协议书》,2005年10月30日,由上诉人作为公证人***与**1签订协议,约定了被拆迁房屋的出资情况和拆迁后的投资款以及补偿款的处理方式。证据八《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2005年10月30日,由上诉人作为公证人***与**1签订协议,约定了被拆迁房屋的出资情况和拆迁后的投资款以及补偿款的处理方式。 ***质证,证据一至七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保留这个意见的基础上,质证如下:一、证据一至五,对该系列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所主张的相关补偿,以及应获得的拆迁安置房的面积是根据厦门市相关的拆迁政策,按照一个人口享有50平方,这个政策所获得的。但案涉拆迁房屋的拆迁各项补偿不限于所有权人,案涉拆迁安置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系属包括***在内的安置人口共同所有。二、证据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案涉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发生在2007年,***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5月12日户口迁入厦门市湖里区××镇××社,双方于2016年诉讼调解离婚。婚姻关系存续在案涉房屋拆迁安置期间,且拆迁确认书中也明确***是安置人口之一,**2于2017年8月11日出生,2017年8月21日进行出生申报,而在2007年拆迁事宜敲定之际,**2尚未出生,并不是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其出生之时案涉房产的拆迁事宜已经完毕,与其无关;三、证据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1.***从未见过该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一方自行制作,无法确定该材料的真实性,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05年10月30日,但案涉拆迁房屋的拆迁公告系于2006年7月25日发布,签订时案涉拆迁事宜尚未发生。2.该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平方数270平方米与案涉确认书中认定的154.64平方米不同,且案外人**1也不是确认书中确定的拆迁安置人口之一,其仅能获得属于***个人部分的款项,案涉拆迁房屋的各项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和***均无权处分;四、证据八,对该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禾山街道办质证称,对***提供的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本案是***家庭分家析产,与禾山街道办无关。 ***表示支持***提交的上述证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自***与***离婚后,***每月通过***将自行过渡安置补助费2000元支付给***。2019年6月30日之后,***停止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11月22日,拆迁人路桥公司、禾山街道办与被拆迁人***签订一份《“***花园商品房”建设用地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确认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1408.27平方米。乙方持户口本1本,应安置人口4人,包括***、***、***、***。人均产权面积不足50平方米直接认定产权的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无合法批建手续部分:(1)人均合法批建面积小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按人均80平方米,①已建成部分面积320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补助费共计280155.44元,其中无合法批建手续部分补助费计:179200.00元,即4人*80平方*560元。由此可见,无论房屋人均面积的补偿核算,还是拆迁安置补助金额核算,均与包含***在内的人数有关。因此,***关于***于2017年生育女儿**2应当将其列为安置人口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已经领取的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各项补助费280155.44元的四分之一即70038.86元应当支付给***,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与***已经离婚,但因与安置有关的款项,也一直由***通过***支付给***,原审法院为此认定本案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此外,原审法院的其他判项,因相关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审核。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