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1民初2365号
原告: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笑雷,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55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承德县。
被告: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笑雷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19)冀0821执87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我公司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3日,我公司收到承德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冀0821执8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未缴纳注册资金245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清偿债务”。我公司收到后,认为上述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2016年3月2日,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德北纬四十二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其中承德北纬四十二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资255万人民币,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资245万人民币。2018年3月16日,公司经股东会议通过后,将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进行变更,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中承德北纬四十二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资51万元人民币,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资49万元。2018年5月21日,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变更后承德北纬四十二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资20万人民币,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资80万人民币。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6日、2018年6月20日现金出资5万元人民币、38万元人民币、37万元人民币,作为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投入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6月20日,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入资金80万元人民币,完成公司章程规定的投资金额。综上所述,我公司作为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本不存在“未能缴纳公司注册出资”的情况,贵院以此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时签合同以及开会都是朱笑雷出面,根本没有张健,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但不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公司股东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还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张健,我不懂法,但这件事就得和朱笑雷说,法院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请原告进快给付我赔偿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2018年12月20日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2号证据(从承德县行政审批局打印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第3号证据(承德银行出具的支付系统凭证),第4号证据(承德银行客户回单),被告***以不识字、看不懂、不知证据真假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号、第2号证据,与工商档案登记记载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号、第4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加盖有承德银行印章,附言中明确标注“投资款”字样,证据来源合法,付款事项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对于本院依法从公司登记机关调取的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对于本院依法从审判卷宗和执行卷宗调取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本院受理***与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智慧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8)冀082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补偿款14300.00元,深圳智慧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冀08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利润损失7000.00元。因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书中所规定的给付义务,***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中所规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以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规定认缴时间内未能缴纳公司注册出资的条件下,无偿向张健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9)冀0821执8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未缴纳注册资金245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清偿债务。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经原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公司注册登记时注册资本50万元,后经股东及公司注册资金的多次变更,截止目前,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笑雷,公司股东为朱笑雷和刘新颖。其中朱笑雷认缴出资额为199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9.95%,刘新颖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05%。
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经原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公司登记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朱笑雷,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股东为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承德北纬四十二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中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出资时间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为2017年3月2日;承德北纬四十二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出资时间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为2017年3月2日。因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承德北纬四十二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缴纳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的出资,2018年3月15日,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时间。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决定将出资时间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并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2018年1月10日,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达成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减至100万元。减资后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承德北纬四十二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2018年1月26日,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发布减资公告,但未将减资事项通知本案被告***。2018年3月16日,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一致通过并确认公司缩小公司经营规模、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债务担保情况说明和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三项内容。其中公司章程规定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承德北纬四十二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12月31日;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中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本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减至100万元。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8年1月26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8年3月16日,公司债务清偿和提供担保情况如下:至2018年3月16日,公司已对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全体股东承诺以上内容均真实合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将《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及新修订的公司章程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2018年4月30日,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股东承德北纬四十二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持有的31万元股份转让给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让方认缴出资中未到位部分(31万元),由受让方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在章程规定期限内缴齐认缴出资额。同日,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德北纬四十二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新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将修改的公司章程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为100万元。其中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80万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承德北纬四十二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被告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履行出资义务,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4月6日,2018年6月20日向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入人民币5万元、38万元和37万元,总计80万元作为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
2018年12月20日,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股东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份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其中75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张健,将股东承德北纬四十二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份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全部2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张健,并决定张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德北纬四十二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与张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分别约定上述两个公司股东将其在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持有的75万和20万股权均无偿转让给张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新修改了公司章程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为:股东张健出资额为9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股东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为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出资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变更、追加法定原则,在涉及具体案件的实施中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实施,不得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依据该规定第十九条依法追加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注册资金245万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案涉被执行人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的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后仍应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纵观本案,确定本院依法作出(2019)冀0821执870号执行裁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必须对如下几个问题逐一厘清。
一、被告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延长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登记设立,根据现行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及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只要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即可,认缴注册资本期限到期后,公司股东可以延长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期限。本案中,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缴纳期限至2017年3月2日,后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3月16日、4月30日通过股东会议的形式将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并先后修改了公司章程,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延长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本条中公司应当直接通知并公告的“债权人”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第11期指导案例,公司减资时应履行通知义务的对象应当是已知或应知债权人,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本案中,被告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公司减资事项履行了公告和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程序,但确未通知***本人,因此本案确定减资程序是否合法且对***是否有效的重点在于判断在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布减资公告之时以及公告期间内被告***是否属于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范围。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3月27日与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淘实惠特许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少于15000.00元的利润差额进行补偿,协议双方本应于2017年3月27日就能够确定双方存有争议,但***于2018年3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在减资公告发布前与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据,因此,在被告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8年1月26日发布减资公告时,***不属于已知债权人范围。***与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无论是从***起诉之日,还是一、二审判决之日,距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布减资公告都已超过法定期间45日,因此,亦不能确定***为已知或应知债权人范围。综上,被告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的债权确定前完成减资程序,减资程序合法。
三、原告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问题。根据本院对上述问题的认定,被告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延长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期限、公司减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减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公司股东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股东承德北纬四十二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6月20日前完成认缴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出资义务。
四、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张健无偿转让股权是否侵害债权人利益问题。《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完成出资义务后,于2018年12月20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将其在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持有的75%股权无偿转让给张健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只发生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权内部结构的变动,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因此减少,其无偿转让行为并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能否中止对原告的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因此,可以中止对原告的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向案外人张健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该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裁定追加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245万元内对***承担给付责任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原告请求撤销本院(2019)冀0821执870号执行裁定并中止对其公司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冀0821执870号执行裁定书;
二、中止对原告承德峰联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德峰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良军
审 判 员  尚晓玉
人民陪审员  池艳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