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联诚路137号军民融合大厦二楼2203室。
法定代表人:邱斐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胜,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松白路百旺信高科技工业园二区第八栋。
法定代表人:李漫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德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简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118500元及违约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迟延交货,违约在先。(二)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有质量瑕疵,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三)上诉人缺席一审庭审并非上诉人的主观原因。(四)由于疫情的影响上诉人并未使用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请法庭予以考虑。
雷曼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迟延交付、质量瑕疵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9年12月对已经交付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即便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了两年的质保期,雷曼公司也会及时维修处理。
雷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德翰公司支付雷曼公司货款118500元;(二)判令德翰公司支付雷曼公司2021年1月18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21.69元,2021年1月19日及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十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9日,雷曼公司与德翰公司签订《供货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德翰公司在雷曼公司购买COB显示屏,价款总计395000元,货物运行60日后支付尾款118500元(30%)。合同还约定,德翰公司拖欠货款逾期60天及以上的,每日按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雷曼公司完成供货及安装后,德翰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德翰公司应于2020年2月15日向雷曼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8500元。德翰公司拖欠该款至今,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德翰公司拖欠雷曼公司价款118500元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雷曼公司支付该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雷曼公司主张2021年1月18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计算1621.69元,系雷曼公司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支持雷曼公司意思自治。雷曼公司主张2021年1月19日及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十计算,参照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德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德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雷曼公司价款118500元及2021年1月18日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21.69元,2021年1月19日及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1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二、驳回雷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保全费1113元,合计2464元。由德翰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德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四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两份证据,证据一为德翰公司与案外第三方长春希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及服务合同,证据二为德翰公司与长春希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德翰公司与案外第三方长春希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签订合同后20日内交货,与被上诉人雷曼公司也是同样的约定,雷曼公司违反约定迟延交货。第二组两份证据,证据三为双方当事人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证据四为所购买设备的照片,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雷曼公司交付的设备多次出现故障,且在2021年2月出现故障后至今尚未修好,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雷曼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长春希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和与我公司的产品类型不同。第二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交付的设备中间是有故障,但在保修期内,我们积极维修了,没有影响使用。对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两份证据系德翰公司与长春希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及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组中证据三雷曼公司对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证据四雷曼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经法院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案涉所购雷曼公司设备确实存在屏幕显示上方有黑色方块,个别方格显示有缝隙等质量问题,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雷曼公司完成供货及安装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雷曼公司予以了维修,但设备至今仍存在屏幕显示上方有黑色方块,个别方格显示有缝隙等质量问题。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持雷曼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支付请求。现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德翰公司拖欠雷曼公司价款118500元属实,应当承担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德翰公司主张雷曼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德翰公司主张雷曼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虽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德翰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规定之精神,为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本院在对质量问题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该事实不予审理,德翰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德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湖南德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焦平
审判员 邓画文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慧娟
书记员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