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12340号
原告: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松白路百旺信高科技工业园二区第八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58618K。
法定代表人:李漫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供销天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徐城流梅北路2号天润碧海湾商住楼218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092359044E。
法定代表人:朱石松。
原告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供销天合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供销天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8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违约金30960元(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至2021年5月14日共计645天,48000元×1‰×645=30960,实际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署《供货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户外全彩显示屏,货款共计960000元,工程已于2017年7月25日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912000元,剩余5%质保金48000元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应于两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于2019年7月25日期满,被告应于2019年8月8日付款,但截至目前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供销天合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安装P8户外全彩屏(13.44m×7.2m)1块,合同总价为960000元,分五次付款,其中第五次付款于该工程的质保期二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即48000元;项目安装地址为湛江市**县东方二路116号;从通过最终验收合格次日起保修24个月;甲方委托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监理;如甲方延期付款,则应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交了《LED显示屏工程验收单》,显示,客户名称为被告,项目地址为“湛江市**县东方二路116号清华园”,项目概况为“一块室外P8全彩平面屏,嵌入式挂墙安装,屏体显示尺寸为13.44m×7.2m”,施工单位处由原告签署“验收合格”并加盖印章,监理单位处由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署“验收合格”并加盖印章,建设单位处由被告签署“验收合格”并加盖印章,注明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
原告提交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转账288000元,于2017年8月22日转账624000元,共计9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所涉项目已于2017年7月25日验收合格,并提交了验收单为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于认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通过最终验收合格次日起二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第五笔合同款48000元,即被告应于2019年8月8日前支付48000元。作为负有付款义务一方,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违约金旨在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其主张相当,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供销天合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7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387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文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