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03民初169号
原告:深圳***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松柏路百旺信高科技工业园二区第八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国际健**(鞍山)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600乙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深圳***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方国际健**(鞍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06月16日出具第一份《北方国际健**(鞍山)项目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后因招标文件部分调整,又于2020年08月07日出具第二份《北方国际健**(鞍山)项目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招标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报价截止时间为2020年08月25日,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依据招标文件积极参与投标活动,并于2020年08月24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整。接收单位:北方国际健
**(鞍山)有限公司、开户行: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道湾支行、账户:7200********。此项目停滞至今己两年多仍未公布招标结果,且原告曾于2021年6月29日向被告出具退出此次投标活动的正式申请,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己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项,并在2022年04月13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催款的律师函,但被告仍一直迟延退还该款项,其行为己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裁判。
北方国际健**(鞍山)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求,现在没有钱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招标文件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原件、申请书原件、律师函复印件、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同意返还该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000元投标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方国际健**(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深圳***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105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纪 琳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