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7120号之一
原告:上海中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5幢3108室。
法定代表人:沈粉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路58号6幢楼A1203-1204、A1207-1208室。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淋淋,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中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被告南***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合同履行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原告在上海市金山区法院起诉没有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位于太原市清徐县XX乡XX村南侧,该项施工地作为本合同履行地,可见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地。另据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住所地位于南通市XX路XX号XX楼XX、XX室。系争合同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贵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晓菲
书 记 员 廖慧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