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423民初230号
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集乡茄子刘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芜湖东方阳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芜湖机械工业园。
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东方阳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