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胶州市第二十三中学、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25民初147号
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杨集乡茄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第二十三中学,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铺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被告: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铺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被告:胶州市铺集镇教育办公室,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铺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胶州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州市第二十三中学、被告胶州市铺集镇人民政府、被告胶州市铺集镇教育办公室、被告胶州市教育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晓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