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焦作市中站区教育局与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803民初1372号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教育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紫荆路33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焦作市中站区教育局科长,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杨集乡茄子刘村。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中站区教育局诉被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焦作市中站区教育局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486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焦作市中站区教育局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