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民终3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杨集乡茄子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760324323Q。
法定代表人贾世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军、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军、被上诉人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二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与第三方签订体育器材买卖合同,后在原告处发货。2014年7月份,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参与安阳市教育局学校改造项招标,2014年7月份,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参与招标,与安阳市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11月份,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在固始县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项目招标中中标。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3931594元,双方约定如在2015年4月底未还清货款,在原欠货款数上加1%点。后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78729元。余款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被告***与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被告***主张项目保证金384132.55元会拨付原告帐户,窗帘款254520元来冲抵原告货款,以及原告增加税点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约定如在2015年4月底未还清货款,在原欠货款数上加1%点,应是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52865元,并支付违约金7528.65元。以上执行期限: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5年4月5日,***、***与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欠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3931594元,之后固始县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项目的货款2425865元回到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帐户,仍剩余1505729元。这是***、***合伙早已解散,安阳市教育局学校改造项货款全部***一人占有,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继续追要欠款,***凭借诚信在自己个人财产中拿出752864元支付给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汇款20万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给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现金20万元,2015年11月26日又汇款352864元,将自己应承担的货款已经全部清偿,剩余欠款与***已无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偿还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52865元并支付违约金7528.65元。
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欠据系二上诉人共同出具,二上诉人为共同债务人,该债务应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
***辩称,***与***系合伙关系,至今合伙未解散,对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欠款系合伙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原审判决后,***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合伙借用被上诉人资质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的卖方虽然是上诉人的名义上仍是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金尽管应返还给上诉人但仍需通过被上诉人的帐户,届时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将此笔384132.55元质量保证金冲抵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将安阳市教育局、固始县教育局暂扣的质量保证金共计384132.55元冲抵欠款。
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质量保证金应退还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
***辩称,质量保证金是事实,确实有38万余元的保证金,没有到期,没有支付。2015年10月三方口头协议的还款计划中由***、***共同所有。欠被上诉人150万余元的欠款,***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已经付清了。质量保证金汇到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应返还***二分之一。不同意质量保证金折抵货款。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和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均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二人所负债务是合伙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任何一方均负有清偿合伙全部债务的义务。上诉人***和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均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二人所负债务是合伙债务,***、***均负有付清被上诉人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货款的义务,故上诉人***关于自己已给付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752864元,将自己应承担的货款已经全部清偿,剩余欠款与***已无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相关单位已将质量保证金交付被上诉人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亦不同意质量保证金折抵货款,故上诉人***主张以质量保证金冲抵欠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5元,由上诉人***负担11404元,上诉人***负担7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