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23民初230号之一
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杨集乡茄子刘村。
法定代表人:贾世昌,经理。
被告:芜湖东方***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芜湖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华平。
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东方***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本案被告芜湖东方***身器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郝玉珍
人民陪审员 张金英
人民陪审员 刘荣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