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6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高航,广东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拓思软件科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彩频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洪,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洪标,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华特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美莲花园*栋****室。
法定代表人:王华隆,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拓思软件科学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思公司),一审第三人王洪标、深圳市华特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7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编号为009xxxx的《收据》明确载明拓思公司已收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50万元,现该《收据》仍由***掌握。依交易惯例和财务制度,如拓思公司未实际收到该150万元,则不可能开具该《收据》。原审法院认定***未支付该150万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依据***与拓思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确认书》附件二《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未交清的购房款可由拓思公司代收涉案房屋租金来逐月抵扣。而至本案起诉之日,即使认为***未支付该150万,而实由拓思公司代***收取的涉案房屋租金也已远超未付房款总额。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显属错误。据此,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涉案《房屋买卖确认书》的真实性及***于2006年5月8日、15日共支付购房款1011774.6元等事实,***与拓思公司均无争议,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主张其于2006年2月13日支付的150万元购房款是否应予认定。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一审第三人华特发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账给拓思公司150万元,用途为“货款”。拓思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06年3月15日出具编号为009xxxx的《收据》,载明“(一审第三人)王洪标交来购房款”。王洪标与拓思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合同约定总价款23794747元,计入该150万元在内,王洪标共支付购房款2350万元,拓思公司据此已向其交付房屋并为其办理房产证。虽然王洪标、华特发公司在庭审中均声明该150万元实为替***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但与拓思公司保留的交易凭据不符,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对***关于其已于2006年2月13日支付150万元购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据涉案《房屋买卖确认书》第三部分第2条第2项及附件二《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应于2006年3月25日之前支付完涉案房屋总价款的80%,拓思公司应于2006年4月1日之前交付涉案房屋给***。因***未于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购房款支付义务,拓思公司亦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故《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关于涉案房屋交付后,***可用涉案房屋租金抵扣剩余购房款的约定并无适用前提。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建平
审判员 余洪春
审判员 钟锦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