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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生产力促进中心(广东省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拓思软件科学园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63号
原告广东省生产力促进中心(广东省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XX,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熊力。
委托代理人***,该司职员。
第三人广东拓思软件科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XX,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省生产力促进中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三人广东拓思软件科学园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生产力促进中心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为车号牌粤A×××××奥德赛小汽车向被告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4月19日16时30分,原告司机陈某乙驾驶粤A×××××小汽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环城高速路地段右线2.8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原告马上通知交通警察和被告到场处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
事故导致粤A×××××小汽车严重受损。经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9812元。其中,维修价格6530元,更换配件价格23282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1812元及鉴定费135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对粤A×××××小汽车的车辆损失29812元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被告报案,违反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的规定;二、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并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确认修理方式及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任何赔偿项目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备约束力;三、原告的维修费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不需承责,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四、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被告不负责赔偿,且被告不负责赔偿诉讼费。
第三人广东拓思软件科学园有限公司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车号牌粤A×××××奥德赛小汽车向被告投保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记载行驶证车主为第三人,承保的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43775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三条)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三十二条)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2年4月19日16时30分,原告司机陈某乙驾驶粤A×××××小汽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环城高速右线2.8公里处时,因案外人曾某驾驶粤X×××××小汽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上案外人方广某驾驶的粤A×××××小汽车尾部,致使该车车头与粤A×××××小汽车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
2012年5月8日,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报告》(穗天价认证2012第0508A号),鉴定粤A×××××小汽车的损失为29812元。其中,维修价格6530元,更换配件价格23282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358元。原告在粤A×××××小汽车修复后于2012年5月23日支付了维修费31812元。
在本案中,被告对上述交通事故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表示可通过反映事故车辆损失状况的照片进行损失核定。原告按法庭要求提供该照片给被告后,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核损结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案涉保险事故客观真实,原、被告并无争议。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表明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以便于被告对事故损失进行审核。因此,被告有权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进行核定。由于被告在原告提供核损资料后未有损失核定结论,故本院对第三方即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车辆损失29813元予以采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29813元。原告修复事故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31812元,超过核定的29813元损失,故原告主张超过29813元部分的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评估费1358元属必要和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省生产力促进中心保险金2981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东省生产力促进中心评估费1358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生产力促进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广东省生产力促进中心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