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522民初306号原告潼关县多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秦东镇吊桥街36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来,男,汉族。系潼关县多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潼关县市政工程队,现更名为潼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和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潼关县多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潼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管材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372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9日起到2017年9月1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0月开始使用原告管材管件,安装劳务等,共累计欠款200万元左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物抵债、偿还款项一百多万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欠款,被告无理删去部分欠款。最后决定,再支付原告40万元,原告忍痛同意。被告长期欠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不予清偿,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潼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用潼关县市政工程队资质只干过潼关县北新街一个项目,原告所述不实,潼关县市政工程队与原告的潼关县北新街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76000元,并经核实,潼关县市政工程队目前欠付原告管材款为138688元。潼关县市政工程队除潼关县北新街项目再无拖欠原告其他管材款。原告主张潼关县市政工程队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借用潼关县市政工程队资质只干过潼关县北新街一个项目,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76000元,且经核实,目前***欠付原告管材款为138688元。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16日的供销合同,有潼关县市政工程队北新街项目部盖章,***签字,结合庭审中二被告举证均认可了与原告的北新街项目的供货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就北新街项目成立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本院认为有***签字确认,即代表其认可了原告结算单上的四个工程项目,并对该四个工程项目所欠剩余管材款给予最终确认,商定并认可了最终支付原告工程管材款40万元这一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谈话笔录,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谈话笔录是***陈述,并由其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与原告存在多个工程上的供货业务往来,并在2016年11月8日对多个工程所欠管材款重新做了结算,最终确认了40万元欠款,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这40万元是否包括以物抵债的20万元,因此本院对40万元管材款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信用社借款合同的关联性、目的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长期拖欠管材款,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享有索要逾期利息的权利。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用潼关县市政工程队的资质只干过北新街项目一个工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在北新街项目上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管材款总金额为176000元,并经结算至今仍欠138688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被告***借用被告潼关县市政工程队资质与原告潼关县多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北新街项目”的供货合同,由原告向北新街项目提供工程管材,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但未约定违约责任和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除”北新街项目”外,***与原告另外在”金城大道””潼关县工业园区””***工程”三个工程项目上仍有供货业务往来,在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同原告对上述四个项目的管材款一起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核算后协商最后决定***付款40万元整,结清所有账务,再无任何经济手续。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11月17日潼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被告潼关县市政工程队更名为潼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公司资质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该案40万元欠款及逾期利息应否由二被告承担,如何承担。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北新街项目的供货合同有被告潼关县市政工程队北新街项目部盖章和被告***本人签字,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潼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均认可了与原告的”北新街项目”中的供货事实,该项目总供货金额为176000元,经重新结算后,二被告对该项目工程管材款数额138688元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潼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应共同对北新街项目所欠工程管材款1386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金城大道””潼关县工业园区””***工程”三个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虽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以及本院对***本人的调查询问,证明在这三个工程项目中***本人与原告确有供货业务往来,且原告潼关县多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已经接受并与原告进行了最后结算,确定了所欠工程管材款累计为40万元。因”金城大道””潼关县工业园区””***工程”与被告潼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关系,故该三项工程拖欠管材款总额共计为261312元应由***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到2017年9月19日止。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管材款,依法应承担逾期支付管材款的违约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年利息6%计算,被告潼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共同连带承担逾期支付管材款利息138688元×(6%÷12×10)=6934.40元;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管材款利息261312元×(6%÷12×10)=13065.6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潼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潼关县多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所欠管材款13868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管材款的利息6934.40元。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潼关县多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所欠管材款261312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管材款的利息130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潼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20元,被告***承担5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中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