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4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陆紫阳),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华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物流大道交口馥邦商务广场综合楼1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404137。
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购买黄沙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普欣公司承担。上诉人只是一个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长期从事市政工程的配套劳务工作。因上诉人工作经验丰富,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在普欣公司工作期间内,被普欣公司任命为代班长,负责相关项目工程的部份现场管理工作。
上诉人在普欣公司工作期间,普欣公司因施工需要,多次通过上诉人对外采购黄沙等建筑材料。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发出采购规格和数量信息后,由被上诉人***将相应的数量的黄沙送至普欣公司的项目工地,而被上诉人***所送黄沙均用于普欣公司项目工地施工。
在施工结束后,由上诉人作为普欣公司代表和被上诉人***进行了核算,因项目部现场没有公章,核算单均由上诉人个人签字作为依据。此后,上诉人将相关核算情况也报至普欣公司,普欣公司在核定后也于2016年9月2日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
二、被上诉人***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依据。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被上诉人***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至付清款项没有相应基础依据。
另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显示,双方只是对被上诉人***的黄沙送货量进行核算,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和日期,被上诉人***要求自核算之日起次日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并没有依据,即使需要承担利息,也只能从起诉日起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只是一个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其在普欣公司工作期间,代表普欣公司采购部份黄沙,且采购的黄沙均用于普欣公司的项目工地,普欣也认可上诉人的行为并支付了部份款项。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均应由普欣公司承担。另被上诉人***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从2013年到2015年,我给普欣公司送黄沙、水泥、石子等,陆续送了很多,通过两次结算大概第一次是2013年2月7日,欠材料款96450元。第二次结算是2015年3月18日,欠款204705元.这两张单子分别由普欣公司员工**和我结算的。平时送货有送货单,送货单上抬头是普欣公司,上面有施工现场的工地的位置,单子上有数量、数额,由现场证明人签字确定,**审核后签字。2015年打了单子后陆续赵普欣公司**本人要钱,但一直不给。2017年9月2日,普欣公司给我转了5万元。上诉人本人和其公司都要承担责任。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必须承担。
普欣公司辩称:上诉人并不是普欣公司员工,原审判定的事实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给付尚欠原告货款25115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截至起诉之日为56958元,其中2013年2月7日-2016年9月2日,以本金96450元为基数;2016年9月3日至款清之日止以46450元为基数;2015年3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以204705元为基数);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处购买黄沙。2013年2月7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沙款96450元。”2015年3月18日,**又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老刘黄沙款计204705元。”上述欠款合计301155元,***自认**于2016年9月2日归还96450元欠条中货款50000元,后***催要剩余货款无果,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两份欠条主张**欠其货款301155元,并自认**还款50000元,尚欠251155元未付,**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催要,**应予支付。关于利息,***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2月7日-2016年9月2日,以本金96450元为基数;2016年9月3日至款清之日止,以46450元为基数;2015年3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以204705元为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买卖合同的订立主体为***与**,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普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115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13年2月7日-2016年9月2日,以本金96450元为基数;2016年9月3日至款清之日止,以46450元为基数;2015年3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以204705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7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个人陈述一份,证明**是公司委托其在工地现场带班负责人身份,其是职务行为。2.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2012年到2016年都是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给**购买保险的,证明到2016年,**系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质证认为:我认可其事实。事实上,**曾是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具体什么时间我不清楚。
普欣公司质证认为:1.这是个人一种自述,不能证明**是普欣公司的员工。2.关于社保中参保证明的问题,普欣公司确实给**购买社会保险,但其费用由其个人承担,仅仅是挂在普欣公司名下,并不是普欣公司的员工。普欣公司是工程性的企业,很多人都挂在普欣公司名下购买保险。并且,即使**为普欣公司的员工,对于本案而言,他所出具的欠条均是个人所欠,与普欣公司无关。**挂靠公司也单独接一些工程,2015年3月18日的欠条上还注明了他个人的身份证号,所以可以明确看出欠条是其个人所欠。
二审查明,陆紫艳和**是姐弟关系,5万元转款是陆紫艳个人账户转款。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即认可**系分包普欣公司所承接的合肥市政多条给水工程并向其出售黄沙、石子、水泥等材料,一审判决后,***也认可**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所出具的案涉欠条也系其在收货后的个人行为,因该欠条并不能表明**代表普欣公司出具,且此后亦未得到普欣公司的追认,普欣公司为**购买保险并不当然确定由普欣公司对**个人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转款亦非通过普欣公司帐户转款,因此,**现无证据证明向***所购材料已得到普欣公司认可的履行职务行为。本案非借款关系而是货
物买卖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无不当,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1155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以本金9645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以4645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20470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许晓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