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2736号
原告:***,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物流大道交口馥邦商务广场综合楼1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404137。
法定代表人:王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陆紫阳),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与被告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给付尚欠原告货款25115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截至起诉之日为56958元,其中2013年2月7日-2016年9月2日,以本金96450元为基数;2016年9月3日至款清之日止以46450元为基数;2015年3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以204705元为基数);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分包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合肥市多条道路市政给水等工程需要,自2012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黄沙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将材料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签字确认。2013年2月7日、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155未付,并由**出具书面欠条两份,后就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要,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首先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黄沙,是由他人进行购买,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另外依据诉请利息计算错误,从原告提交材料来看,并没有约定支付欠款时间,其要求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黄沙。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沙款96450元。”2015年3月18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老刘黄沙款计204705元。”上述欠款合计301155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归还96450元欠条中货款50000元,后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无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送货单、欠条、原告和被告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两份欠条主张被告**欠其货款301155元,并自认**还款50000元,尚欠251155元未付,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催要,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2月7日-2016年9月2日,以本金96450元为基数;2016年9月3日至款清之日止,以46450元为基数;2015年3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以204705元为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买卖合同的订立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115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13年2月7日-2016年9月2日,以本金96450元为基数;2016年9月3日至款清之日止,以46450元为基数;2015年3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以204705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春莲
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
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曹玲玲
书记员丁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