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奥玛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4417号

原告:合肥**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物流大道交口馥邦商务广场综合楼1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404137。

法定代表人:孙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李镔,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奥玛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五金机电商贸城三期B区20栋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0GJ79W。

法定代表人:杜明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群,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峰,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奥玛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玛公司”)、杜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李镔、被告奥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公司撤回对被告杜明霞的起诉,本院业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20年10月14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5800元及利息(以85800元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为1472.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200713的《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泵房给水阀门部件,品牌为“上海良工”,合同总金额为132000元,用于合肥金融港B7希尔顿酒店水泵房工程施工。原告预付合同价款的65%即85800元,余款在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送货至金融港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858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供货时间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完成全部供货,并且于2020年9月14日向工地现场供应的不锈钢阀门具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第二天经原告与被告代表洪硕士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所有合同预付款,已供货的铜阀门在第三者的见证下据实结算。

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既没有继续供应合格的不锈钢阀门,也没有退还预付款,导致原告施工项目于2020年9月14日进入停工状态,损失严重。原告无奈于2020年10月13日向被告一发送律师函一份,通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赔偿损失等。现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奥玛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于2020年10月14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协商解除涉案合同事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既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得到被告事后的追认,事实上被告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协商解除涉案合同事宜,故洪硕士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该《协议书》不对被告发生效力。同时,原告主张洪硕仕具有相关代理权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授权了洪硕仕与原告协商相关解除合同事宜。

2、被告提供货物质量合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并不是具备相关资质机构出具的质检结论,而仅仅是原告业主拒收。这显然是不科学性、不合理性的。此外,原告也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

3、被告仍可以继续供货,涉案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被告依然可以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且可以提供货物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故本案合同仍具备履行的条件。

综上,原告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发生的解除通知并不当然发生解除效力,故涉案的合同既没有因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而解除,也不因原告单方解除而解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配送全部货物,但原告收下了被告提供的铜阀门,却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不锈钢阀门。

原告在其诉状和证据中均自认收下并使用了被告提供的铜阀门的事实,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铜阀门价值21858元。加之如前所述本案合同尚未被解除,故原告诉前要求退还全部预付款显然依据不足。

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未证明其遭受损失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也未证明其损失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奥玛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13),主要内容为:甲方从乙方处采购阀门一批(上海良工牌),总价148590元,折后价132000元(含13%增值税专票,提供产品标牌、合格证、检测报告及产品质量证明书),其中全铜阀门总价24605元,折后价21858元,不锈钢阀门总价123985元,折后价110142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价款的65%,余款合同价款35%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以预付款到账为准),交货方式和地点为送货至金融港工地现场;合同还就设备质量标准及检验、合同成立及其他等作了约定。合同附件1、2中,分别详细列明了全铜阀门、不锈钢阀门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及品牌等。《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公司于当月14日向被告奥玛公司转账支付85800元(预付合同价款的65%)。

同年9月15日,原告**公司代表彭贤兵(甲方)与被告奥玛公司代表洪硕仕(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合同书》(编号×××13),甲方向乙方采购铜阀一批折后价21858元,不锈钢阀门一批折后价110142元;甲方按合同书约定于2020年7月14日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5%(858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于2020年9月14日供应不锈钢阀门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甲方、业主方不予接收;就此甲方已完全履约,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已给甲方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甲方要求乙方退还所有合同预付款,已供货的铜阀需在第三者见证下给予按实核算;乙方承担车牌皖A7××××货车驾驶员的损失和停车费(50元),乙方退还甲方合同预付款85800元后合同解除;甲方保留一切申诉的权力(利)。《协议书》另注明9月18日前退款。

同年9月2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奥玛公司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催促奥玛公司按《协议书》退还货款,并表明因奥玛公司没有履约导致**公司泵房施工于同年9月14日进入停工状态,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提醒奥玛公司尽快妥善处理,否则承担停工等一切损失。

同年10月9日,被告奥玛公司向原告**公司回《函》一份,主要内容认为**公司无理退货,提出的处理意见主要为:不锈钢阀门无质量问题而退回造成了损失,需扣除30%损失费(即33042.6元),铜阀门已使用,需扣除价款21858元,故只同意退款30889.4元(85800-33042.6-21858)。

同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奥玛公司员工洪硕仕发出《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除陈述了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书》、《协议书》等情况外,主要提出解除《合同书》、三日内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承担造成工期延长、窝工等损失等意见;该《律师函》已于次日被奥玛公司签收。

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书》及附件、《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函》、《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奥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双方代表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书》系双方在签订《合同书》之后,对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的协议;洪硕仕系被告奥玛公司所派处理送货纠纷的员工,故洪硕仕作为奥玛公司的代表与**公司代表彭贤兵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对奥玛公司具有拘束力;被告奥玛公司否认授权洪硕仕签订《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洪硕仕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被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故被告奥玛公司的此项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奥玛公司应在预付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案涉铜阀门和不锈钢阀门,本案铜阀门的交付时间虽不详,但已被原告**公司所接收并使用,故案涉铜阀门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本案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奥玛公司交付不锈钢阀门的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距原告**公司于同年7月14日支付预付款的时间长达近二个月,明显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但《协议书》对此并未作出处理,应当视为原告**公司已放弃对被告奥玛公司逾期交付不锈钢阀门的违约责任进行追究。

被告奥玛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奥玛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交付的不锈钢阀门被原告**公司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予以拒收,为此,被告奥玛公司应当提供其交付的不锈钢阀门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凭证等材料,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交付该批货物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标牌、合格证、检测报告及产品质量证明书等材料;在双方代表于次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奥玛公司的代表洪硕仕已明确认可交付的不锈钢阀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奥玛公司虽在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公司的回《函》,以及本案审理中否认该批不锈钢阀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在本案审理中所提交的《检验报告》系上海良工阀门有限公司所委托,样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显然与案涉不锈钢阀门并非同一批次。故应当认定被告奥玛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原告**公司交付的不锈钢阀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奥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所涉不锈钢阀门虽只是《合同书》的一部分,但该批次不锈钢阀门为《合同书》的主要部分,因该批次不锈钢阀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经原告**公司发《函》后,被告奥玛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并未就质量问题采取妥善的、符合合同目的的方式予以解决;故原告**公司依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其请求确认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20年10月14日解除(即《律师函》到达被告奥玛公司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公司预付货款为85800元,被告奥玛公司已交付的铜阀门价款为21858元,两项相抵,被告奥玛公司应返还的预付货款为63942元(85800-21858);《协议书》虽注明返还预付款85800元,但同时也注明已供货的铜阀门按实结算,故原告**公司请求返还全部预付货款85800元,系对《协议书》的片面理解,也违反了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奥玛公司赔偿损失62100元,但所提供的该公司2020年8、9月份的部分员工工资表系其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更未提供证据,证明62100元的员工工资发放,与被告奥玛公司供应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不锈钢阀门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必要的和合理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公司的该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被告奥玛公司应于2020年9月18日前退款,但奥玛公司并未履行该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应返还的预付货款6394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奥玛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20年10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合肥市奥玛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639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639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合肥**给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合肥**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9元,被告合肥市奥玛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爱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盛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