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551号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丹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群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作,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物流大道交叉口馥邦商务广场综合楼1305室。
法定代表人:孙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82,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2,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内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案外人合肥XX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040元,被告尚某82,960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供:1、产品供货合同(内销合同)及附件一组、送货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2、催款函、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及邮政送达情况;3、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案外人合肥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质保金协议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其返还保证金18,000元,且所涉货物已正常移交并运行并由案外人盖章确认,原告表示只有复印件无原件,案外人盖章主体其亦无法明确应该是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包河区供水所。4、原告员工张建平、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勇于2020年12月8日的电话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某。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供案涉合同中被告印某1系伪造,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并无实际钱款、货物往来,从原告证据看系原告与案外人合肥XX有限公司存有货物及钱款往来;退一步讲,即使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讼时效业已经过,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付至合同款的70%,6个月内移交供水集团后付到合同额的95%,余款5%两年后一周内付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货款应当大致于2014年结清,但原告2018年方才起诉,故认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被告提供(2018)沪0118民初5898号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合肥XX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
审理中,被告就原告提供的案涉产品供货合同(内销合同)、四份供货单中被告公司公章的真伪性提起鉴定,经双方合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需检的被告印某2与样本上的被告印某2均不是同一枚印某1章印形成。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已预缴鉴定费11,500元,鉴定机构差旅等产生的其他费用1,196元,并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及交通银行回单等一组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双方签章的供货合同(内销合同)以佐证双方买卖关系事实,但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检材需检的被告印某2与样本上的被告印某2均不是同一枚印某1章印形成,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司法鉴定而产生鉴定费11,500元、鉴定机构差旅等产生的其他费用1,196元,已由被告预付。原告供货及收款相对方均非被告,而系案外人合肥XX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以书面合同或者送货单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首先,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对案涉合同、送货单上被告公章的真伪性申请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检材的印某1与被告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某1章印形成,可推定原告提供案涉合同中被告并未签章,故该份合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其次,原告供货、收款相对方均系案外人,且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系替代被告付款、收货,故亦无法推定双方间事实买卖关系成立,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故被告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再赘述。因鉴定产生的费用,该司法鉴定不利法律后果及产生的鉴定费及其他合理的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9.20元,司法鉴定的鉴定费11,500元及其他费用1,196元,由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致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陆辰彬
书 记 员 江岱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