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B楼709号。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物流大道交口馥邦商务广场综合楼1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2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合肥市新站区,经常办公经营地也在合肥市胜利路198号,原审人民法院也是将诉讼材料送达至该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合肥市新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新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被上诉人是基于其提交的《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元一双凤湖国际旅游度假村后九洞高级住宅室外给水”工程项目位于长丰县双墩镇,该地点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