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新源集团有限公司新安江水力发电厂

国网新源水电有限公司新安江水力发电厂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38762号 原告:国网新源水电有限公司新安江水力发电厂,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劼,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牛街街道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5层2**061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国网新源水电有限公司新安江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劼、被告**、第三人众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国网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8500元;2.判令**向国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45.24元(以8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之后利息以此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止);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作为北京市西城区***4、6号院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授权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事宜。2019年1月3日,**以自己的名义与国网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国网公司承租***所有的房屋,租期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2019年1月7日,国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个人银行账户汇入8500元押金,**出具收据。***于2019年2月4日因病逝世。**隐瞒***逝世的消息。2020年3月31日,**以***的名义与国网公司续签《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赁期内,房租均汇入**个人银行账户。房屋租赁期满后,国网公司不再续租,国网公司、**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应当退还押金8500元而未退还。国网公司发送律师函,**收到后拒不回复任何信息。国网公司认为,**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继续占有8500元押金,钱款应当返还国网公司。 **辩称,1.我与众业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自2019年1月1日起为期5年5个月的房产管理服务合同,将西城区***4、6号院XXX号房屋委托众业公司进行管理,合同约定众业公司每月1日支付给我房屋租金8500元。但众业公司原法人黄海逃逸后,自2020年9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此案已于2021年4月6日在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判令众业公司付给我租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共计77 356元,该案的案号为(2021)京0102民初3385号,已于2021年4月23日生效。2.在众业公司原法人黄海逃逸未支付房屋租金的情况下,我与众业公司业务经理***取得联系,方知房屋内租户租期到2021年3月31日截止,并已支付一年的房租。2020年由于新冠疫情,全社会都面临较大的压力,同时我也认为租户是无辜的,因此并未对租户采取任何行动,一直等到租赁期届满,我才主动跟众业公司业务经理***提出不再与租户续租。为此我已蒙受了七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共计59 500元。虽然我在与北京众业公司的诉讼案中胜诉,但是判决结果一直未得到执行,也未得到一丝一毫的补偿。3.我与本案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国网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押金收据”上的签名均系伪造。合同签名处的联系电话158XXXXXXXX也不是我的。国网公司应该十分清楚自己是跟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又是如何伪造的我的签名的事实,是国网公司自己伪造的,还是伙同和众业公司逃逸原法人黄海共同伪造的,他们都应该心知肚明。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用此种欺诈行为欺骗法院,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在2021年3月之前,我与国网公司从未谋面,后由于我需要收回我的房子,才从众业公司业务经理***处得到国网公司的电话,也跟国网公司在电话中诉说了事情的原委,在我的再三要求下国网公司于2021年4月1日早8时,在出租房内交给我两串房屋钥匙。这也是我第一次见到国网公司。国网公司声称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纯属编造。4.国网公司在起诉状上声称我隐瞒我父亲***逝世的消息,系诬告,我父亲于2019年2月4日去世,我第一时间通知了我父亲的单位,并及时去公安局注销了户口,由于我是父母唯一的继承人,因此于2019年4月将房屋产权所有人已变更到我的名下,并在与众业公司的诉讼案中均已将变更后的房产证、我父亲的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给了法官。我作为父母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不存在隐瞒我父亲去世的动机和事实。原告声称不知道我父亲去世的消息,不但不能成为原告诬告的理由,反而说明他们与我不存在直接关联和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国网公司作为国家企业及公职人员,在本案中的行为缺乏基本的社会诚信责任,涉嫌商业欺诈和腐败行为;其次国网公司无中生有、肆意侵害我的个人隐私,严重侵害了我的名誉权,也对我造成了极大的情感伤害,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将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力。本案事实清楚、材料充分,**法院主持正义,秉公判决。 众业公司述称,1.**与我方签署有合同,又与国网公司签署了合同,我不清楚真正的合同关系。2.对于原**所述的租金支付、押金支付等情况我方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实际支付给谁了。公司未收到押金、租金,也没有收到过房子。我是中间接手的公司,接手之前公司的情况不清楚,是否基于同一房屋存在两份租赁合同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4、6号XXX号的房屋原登记在***名下。***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其与众业公司办理坐落于宣武区***4、6号XXX号的房屋租赁事宜,具体为代签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代收该房屋租金、代办房屋交验手续、租赁该房屋过程中代为接受询问并签署相关文件、代办该房屋租赁事宜过程中的其他事项并签署与租赁该房屋相关的其他文件。 2018年12月26日,**代***(甲方)与众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内容有:甲方同意乙方以分租形式出租位于西城区***4、6号XXX号的房屋,资产管理服务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0日,每月租金8500元,按月支付,甲方指定账户为**银行账户。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甲方授权乙方代表甲方运营出租标的资产,签署与资产管理有关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赁合同等)……(二)乙方权利义务:……3.代甲方与承租人签署租赁合同,与居间经纪机构及承租人签署居间合同,代办标的资产交割验收。4.代甲方收取、催收和保管租金、押金及其他各项资金,为甲方转付、扣划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供暖费等),并将该资金收支进行独立记账管理……” 二、2019年1月3日,**(出租人、甲方)、国网公司(承租人、乙方)、众业公司(居间人、丙方)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西城区***4、6号XXX号;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租金标准13 700元/月,租金总计201 522元,押一付全部;押金85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丙方支付8500元作为佣金。2019年1月7日,国网公司向**的银行账户汇款8500元,附言:付国网公司款。同日,国网公司向**银行账户汇款201 522元,附言:付国网公司款。 2020年3月31日,***(出租人、甲方)、国网公司(承租人、乙方)、众业公司(居间人、丙方)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西城区***4、6号XXX号;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标准11 700元/月,租金总计140 400元,押一付12;押金85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丙方支付9000元作为佣金。2020年4月9日,国网公司向**的银行账户汇款140 400元,附言:付国网公司款。落款处**以出租人(甲方)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 庭审中,**对以上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且对该2份合同均不知情,**申请对合同中“**”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认可收到了上述国网公司对其的三笔汇款,但主张其在收到该款项后,按照众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将款项全部转给了众业公司。 国网公司主张,关于上述两份合同的签署过程,首先是众业公司向国网公司出示了***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国网公司确认**具有处理案涉房屋出租事宜的权限,之后众业公司将已经**签字、众业公司签章的合同文本邮寄给国网公司,国网公司签章后寄回给众业公司。国网公司主张无论以上两份合同是否**本人签字,现有证据都已经足以证明国网公司有理由相信以上两份合同的相对人是国网公司与**,对**均有约束力。 三、合同到期后,**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向国网新源水电有限公司新安江水力发电厂出租的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街道***4、6号XXX号的房屋已于2021年3月31日到期,现收回房屋钥匙2串,特此证明。” 四、本院曾受理**诉众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资产管理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众业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房屋租金共计59 500元;3.请求判令众业公司按合同支付**违约金17 0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代***与众业公司签订的《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众业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59 500元;众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7 000元。该判决查明“2019年2月21日,**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3月19日,公证处出具(2019)京中信内民证字02590号公证书,涉案房屋由***、**的子女**一人继承。同年4月9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租人、甲方)、国网公司(承租人、乙方)、众业公司(居间人、丙方)于2020年3月31日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如甲方落款处“**”的签字确非其**本人签署,该合同是否对**具有约束力?本院论述如下: 首先,**代***(甲方)与众业公司(乙方)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授权众业公司代表***签署与案涉房屋有关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赁合同等),众业公司有权代***与承租人签署租赁合同、与居间经纪机构及承租人签署居间合同、代办标的资产交割验收。故,众业公司有权代***与不特定的承租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国网公司签署案涉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居间方向国网公司出示了房屋所有权人***对**的《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故国网公司有理由相信众业公司有权代房屋所有权人处理案涉房屋的出租事宜。在此情形下,国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署的由众业公司出具的、已经由**签字、居间方盖章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租金及押金亦系直接支付至**的银行账户,故无论合同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签署,无论**与众业公司之间的授权是否存在瑕疵,国网公司均有理由相信2020年3月31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代理***签署,其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国网公司与***。 再次,**作为案涉房屋的继承人以及《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的签署人,对案涉房屋的租赁事宜应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系众业公司有权代***与不特定的承租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下,其应当合理关注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中,**收取了国网公司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后,未就此向国网公司或众业公司提出异议,而是根据众业公司的指示对款项进行处理。此亦使国网公司更为确信与其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 综上论述,本院认为,***(出租人、甲方)、国网公司(承租人、乙方)、众业公司(居间人、丙方)于2020年3月31日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即便合同落款处的“**”并非**本人签署,国网公司亦有理由相信签署人有代理权代为签署,且国网公司产生此认识与**接受房屋租金及押金的行为有直接关系,故该代理行为有效。该合同签署时***已经去世,**为案涉房屋的继承人,故该合同对**发生效力。现该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期满终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后退还国网公司房屋押金。 综上,本院对国网公司要求**退还押金8500元以及自2021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国网新源水电有限公司新安江水力发电厂押金85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韬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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