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076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环城南路H50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4904347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16257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3125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8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被告二找到原告并告知,其从被告一处承接了廿三里埠头村地面硬化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624957元,希望由原告进行施工。之后,原告与被告二达成合意,原告负责上述工程所有的施工活动,具体工程内容为:混凝土道路面积9985平方米,具体施工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回填、外运,砼路面铺筑等,被告二从中收取部分手续费。2019年3月2日,上述工程正式开工。施工期间,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原告根据发包人和两被告的要求进行相应的施工。但截至目前,原告仅收到693700元工程款,剩余931257元尚未收到,导致大量务工人员的报酬无法发放。事实上,该工程项目早在2019年7月就已经开始正式使用。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依照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的工程由被告一中标事实,但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更没有进行工程决算;2、被告一至今为止只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693700元,这部分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税金及管理的成本,原告诉称支付原告693700元不是事实,被告一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也不认识原告;3、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85000元,履约保证金是由被告一缴纳的,数额是82000元;4、原告诉称涉案的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与事实不符,首先,涉案的工程是否准许使用,作为施工方来讲,是无法进行确认的;5、涉案工程被告一是委托**进行施工管理,被告一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也不认识原告,被告一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是本案涉案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根本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再说工程款是多少,没有工程决算也没有明确,所以原告无权来要求工程款,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的,约好原告与我合伙来做这个廿三里埠头村地面硬化工程,施工交给原告,图纸和资料都在原告处,我去要的时候,原告不肯交出来,导致至今无法验收。原告与我是合伙关系,盈亏各半,我是挂靠第一被告承接各种工程,属于内部承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正确的,剩余款项需各相关部门审核以后才能确认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被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廿三里埠头村地面硬化工程。2019年1月2日,被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混凝土道路面积9985平方米,具体施工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回填、外运,砼路面铺筑等;工程承包范围同上;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12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为1624957元。被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并未自行组织施工,而是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于2019年3月2日开工建设,于同年7月5日完工。期间,被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也未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其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通过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3700元。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
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2018年12月24日,被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包方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民委员会支付履约保证金820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通过被告**支付给被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2日,本院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发包方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民委员会认可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方不能提供完成的验收资料,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只要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不会拖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照片复印件八份、本院调查笔录二份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后将该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也未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可以认定被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与原告之间均系非法转包行为,相应的合同关系均应认定无效。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但涉案工程因为施工方不能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