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后宅街道后傅村篮球场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完成施工,工程也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对本案工程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08年12月25日,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本案工程款为158559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工程款,2012年1月13日,被告村两委会议决定将铁路赔偿款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85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由于被告换届,本届成员对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清楚,本案工程款确实未付。原告诉请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村民反映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用铁路赔偿款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村民大会未形成最终决议。
原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2、验收单(核对件),证明2007年12月19日工程验收通过。
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证明审核后工程款为158559元。
证据4、付款凭证、付款单据、会议记录、处理意见书(共10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村民提出有质量问题。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验收过是事实。
证据3、村委会的章是真实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直到原告起诉后才得知,上届村委会未移交。
证据4、无异议。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报告书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5日,原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后宅街道后傅村(居)球场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后宅街道后傅村篮球场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日期为按开工令发出后60天完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70835元,质量保修期为从工程竣工验收一次性合格之日起一年,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不计息),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95%,5%一年后付清”,延期完工每天罚200元。2007年12月19日,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在验收单中签章确认。在该验收单中注明本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无奖罚情况。2008年12月25日,受被告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本案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58559元,原、被告分别在报告书中签章确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本案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工程已由原、被告竣工验收通过,且已由被告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双方虽曾在合同中作了约定,但之后双方又共同签章认可了工程审定造价,故本案工程款应按审定造价支付。本案工程已于2007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届满之日为2008年12月19日,被告虽辩称本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按照审定造价全额支付本案工程款。本案工程的审定造价确定于2008年12月25日,该日期已过竣工验收日期及工程质量保修期,故被告应从2008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8559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3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