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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1291执异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申请执行人:江***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267FPR5X,住所地泰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32253927Y,住所地泰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被执行人:***,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被执行人:***,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本院在执行江***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被执行人***系其子,位于泰州市××区××大道××号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字第**,以下简称××大道××号不动产)虽登记在***名下,但实际上是由异议人出资购买,并由异议人对外管理使用。请求:撤销(2022)苏1291执恢××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大道××号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并确认异议人对××大道××号不动产享有所有权。 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江***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苏1291民初××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诸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案涉××大道××号不动产。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苏1291执恢××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拍卖、变卖××大道××号不动产。 另查明,泰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2年9月7日出具的泰州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及案涉××大道××号不动产的产权证均载明该不动产的权利人系***,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所提异议系基于其对××大道××号不动产的实体权利,故属执行标的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进行审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上述不动产是否享有足够阻却或排除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执行异议的形式审查原则,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案涉××大道××号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且本案异议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上述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故异议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文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