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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申1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千***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审被告:***,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8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无履行即无效,其对应的从合同亦应当无效。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抵押人隐瞒借新还旧事实,抵押人可主张免责,工商银行与申请人签订12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未告知***关于借新还旧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实***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君洋公司借新还旧的情形下自愿提供抵押,故***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判决于2017年生效,申请人***于2021年3月才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展 审 判 员 程 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顾 昕 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