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23民初1401号
原告:郑州汇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6号东2**9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桐城镇西街示范小学,住所地:**县西湖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5日生,山西省**县畖底镇胡城村二组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山西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汇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县桐城镇西街示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郑州汇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891.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9日,**县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县教育局“三校”厨房设备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总金额为88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县桐城镇西街示范小学(简称西街小学)供应了厨房设备,设备价值的总金额为122517元,西街小学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货款9789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西街小学一直未支付,后被告称其于2015年9月将货款转给了**县吉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吉兴公司),但被告从未委托过该公司收款,与其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后原告查明该吉兴公司于2015年9月成立,是以***为法定代表人的一人公司,已于2019年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与吉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吉兴公司已经注销,故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承担清偿责任,立即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情况,人民法院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案件材料向有侦查权的司法机关反映或者移送。本案被告***及**县吉兴商贸有限公司与提供给**县教育并财政局的委托书中,郑州汇泉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郑州汇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涉嫌伪造公章。故本案应驳回原告郑州汇泉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汇泉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计1123元,退还给原告郑州汇泉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