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交通管理总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26民初699号
原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神铭,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管理总队(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金锐刚。
委托代理人奥尤坦,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丽雅,公民身份号码×××,女,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该管理局法制处副主任科员。
原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管理总队(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张神铭、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奥尤坦、包丽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泽公司诉称,原告同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购买办公楼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察右前旗平地泉镇的由原告所建,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的新建办公楼一处一次性有偿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7.433万元,并就相关手续的办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新建办公楼的装修和配套工程由原告负责完成实施。
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于2010年2月9日将办公楼占地的土地使用权按被告要求办理登记到了被告下属“内××队”名下,于2011年3月8日将所完成的工程和办公楼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被告接受使用。并且2011年8月26日按被告要求,将办公楼产权办理登记到被告下属“内××队”名下,领取了产权证书。就所完成的办公楼、新增及变更工程经工程决算,价款为人民币1406811元。
办公楼交付被告后,被告就办公楼有偿转让价款和后建工程价款均没能按约定支付,仅分两次支付了577.06万元(第一次364.46万,第二次212.6万),尚欠价款人民币1710541元至今未付。
就所欠价款原告数次催要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其立即给付,并要求其从2011年3月9日起,按月6‰就所欠款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办公楼转让价款人民币30373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办公楼装修和配套工程款人民币1406811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从2011年3月9日起就所欠款项按月6‰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截止到2018年9月16日为人民币926086.9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盛泽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产档案:1.竣工验收备案表;2.前发改(2008)52号文件;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生;5.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6.土地使用权证;7.申请;8.协议,拟证明原察右前旗平地泉镇民生小区服务中心系原告方所建,所有权属归原告,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向察右前旗平地泉政府提交了《申请》,申请工程建设用地,以购建办公场所一处同年12月20日,被告与察右前旗平地泉镇政府签订《协议》,将平地泉民生小区社区服务中心用地权属转让给被告,同意其在此构建办公场所。2010年2月9日,土地使用权已登记至被告下属内××队名下。2011年3月8日工程及办公楼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8月26日,应被告他要求,办公楼的产权办理登记至被告下属内××队名下,并领取了产权证书;
3、《购买办公楼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购买办公楼协议》,约定以607.433万元的价格,将新建办公楼转让给被告,并由原告负责装修及其配套工程,装修及其配套工程按照国家现行预算标准据实结算,约定竣工验收完毕办公楼交付被告时,被告应履行完全付款责任;
4、交警办公楼新增及变更工程预决算书一份、工程签证单18页,拟证明该新建交警办公楼新增及变更部分、装修工程总造价款为1406811元,被告已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答辩,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在《购买办公楼协议》七、八、十条中对于装修工程的工期、工程量的计算、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的给付以及购房款尾款的给付约定为:“装修工期为70天,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工程(包含工程变更),经甲方同意签证后,按照现行国家预算标准据实结算”;“工程款在约定的时间内,乙方将内外装修工程全部做完,并经有关部门验收,达到全部合格后交于甲方使用,此时甲方扣除全部工程的质保金(5%)外,将剩余款项全部付给乙方”;“保修责任。乙方在交付甲方办公楼使用半年内,发生水、暖、电及装修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费用由乙方承担”。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装修工程的工程款验收合格,房产交付使用时给付。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称述可知,房产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1年3月8日。关于本案涉及到的法律关系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办公楼协议》看,办案涉及到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一个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设计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的原被告。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所涉及的工程是办公楼的装修工程。违约金的问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被告均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按约定交付购房款至95%,剩余5%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另外,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对于无效合同的工程款的给付,无法定的违约金条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是否是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问题。被告所购买的办公楼其建设单位是乌兰察布市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是施工单位,是否有权出售本案涉及的房产,有待法庭进一步查明。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购房款的尾款和装修工程款均已经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即使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1406811元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仍应将其驳回。
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向法庭提供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项目批准书、购买办公楼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电汇凭证两份、发票两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办公楼,履行了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并依约支付购房款,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关系未履行政府采购法的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方以乌兰察布市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申请了平地泉镇民生小区服务中心的立项获得批请。2009年11月20日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因购建办公场所,向察右前旗平地泉镇政府申请建设用地。同年12月20日察右前旗平地泉镇政府同意将平地泉镇民生小区(平地泉镇民生小区社区服务中心)用地权属转让给被告,同意被告在此土地上购建办公场所。2009年12月30日原告盛泽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甲方)签订购买办公楼协议,约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购建办公楼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愿将察右前旗平地泉镇(208收费站旁)新建的办公楼一处(建筑面积2700㎡,含院落共5300㎡)一次性有偿转给甲方,转让费607.433万元。二、甲、乙双方签订购建办公楼协议后,乙方应将主体验收报告交于甲方,甲方接到主体验收报告后,应预付给乙方60%的过户费和主体完工的工程款。……,七、建筑装修要求:1、地面:一层至四层大厅均为大理石地面(颜色、品种必须通过甲方同意),其它均为800mm×800mm地砖;2、窗台:大理石台面(颜色、品种必须通过甲方同意);3、室外墙面:涂料(高档涂料);4、门:实木门,加门套;5、窗户:塑钢(加钢撑);6、楼梯:不锈钢扶手,大理石台面;……,9、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工程(包含工程变更),经甲方同意签订后,按照现行国家预算标准据实结算。……,11、在约定的时间内,乙方将内外装修工程全部做完,并经有关部门验收,达到全部合格后交于甲方使用,……,八、装修工期为70天,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盛泽公司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委派张东阳去现场做工程量确认,并对原告盛泽公司施工的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处签字同时加盖了内蒙古自治区××区的公章。2010年2月9日将该办公楼土地使用权登记到了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下设单位“内××队”名下。2010年3月17日被告通过政府采购项目。内蒙古自治区××区于2010年11月12日在原告盛泽公司施工中的“交警办公楼新增及变更工程”的预(决)算书工程造价1406811元的审核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庭审中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对施工过程的工程签订单、给付原告购房款577.06万元,均予以认可,但对预决算工程造价不予认可。该工程施工完毕,于2011年3月8日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现原告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办公楼转让价款人民币30373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办公楼装修和配套工程款人民币1406811元并按月6‰计算支付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926086.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购买办公楼协议,约定原告将察右前旗平地泉镇(208收费站旁)新建的办公楼一处(建筑面积2700㎡,含院落共5300㎡)一次性有偿转给被告方,转让费607.433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了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庭审中双方对购买办公楼6074330元均予以认可,原告亦认可被告方给付购房款57706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办公楼转让价款人民币3037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本案中原告盛泽公司并未取得相关资质,但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该工程施工完毕,于2011年3月8日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委派张东阳去现场做工程量确认,张东阳在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签字处签字,同时加盖了内蒙古自治区××区的公章。后又在“交警办公楼新增及变更工程”的预(决)算书工程造价1406811元,审核单位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确认。被告方对内蒙古自治区××区从事的民事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办公楼装修和配套工程款人民币140681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原告请求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在工程验收后即2011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管理总队(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给付原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303730元;
二、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管理总队(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给付原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和配套工程款人民币1406811元及利息(利息以1406811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3元,减半交纳13947元,由原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5元,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管理局负担9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震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