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察布市筑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926民初1020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筑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591959458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平地泉镇208国道蓬莱驾校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720195272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乌兰察布市筑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基业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筑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被告因承建内蒙古天主教乌兰察布教区主教府综合楼项目与原告定购混凝土。后原告保质保量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混凝土,被告在承建该项目工程施工时,共用原告的混凝土合计货款:723220元。己付513345元,截至到目前为止欠:209875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付款的行为给原告在经济上带来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商砼货款209875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从2021年7月4日后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为79962元(按照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乌兰察布市筑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应混凝土关系。 2.催款函,拟证明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方发送了催款函。 3.对账单,拟证明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欠付原告混凝土款209875元。 4.2021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还款证明,拟证明被告公司人员***承诺在2021年11月30日承诺还清原告全部欠款。 被告盛泽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商砼款209875元是事实,双方对过账,但是计算方量有差额,混凝土局部数目及质量存在问题,答辩方正在核实。 被告盛泽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编号为0001779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筑安基业公司(乙方)向被告盛泽建筑公司(甲方)提供符合甲方需求的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供500立方付清一次,今年主楼封顶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砼款。合同第三款结算方式约定,以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商砼送货单的方量为准及本合同价格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实际金额每月3%的标准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2021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混凝土的数量、价值等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给被告混凝土货款为723220元,被告已付513345元,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09875元。202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前结清余款209875元。之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付清剩余货款209875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无法定无效事由,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关于请求给付剩余商砼货款209875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从2021年7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99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21年11月30日前给付货款的次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7月27日止,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辩称对对账单的计算方量有差额,混凝土局部数量和质量存在问题,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筑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98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付违约付款损失至2022年7月27日止。 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由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