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9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回族,现住察右前旗平地××手车交易市场西门公寓楼××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7201952726,住所地集宁区怀远南路原马莲渠派出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内蒙古瑞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787067806R,住所地察右前旗察哈尔工业园区石材城A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内蒙古瑞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察右前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91150926MA0MW7L1B4,住所地察右前旗察哈尔工业园区石材城A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内蒙古瑞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内蒙古瑞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察右前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0926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内蒙古瑞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内蒙古瑞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察右前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要求***给付***工程款1488816元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关于***与***结算工程量的事实是,2020年11月10日,***与***就零担物流(5号楼、6号楼)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署了结算单。载明:5号、6号楼总平米数为4924平米,劳务承包价格420元/㎡,工程量价值2068080元,付款方式为30%
现金,70%划房抵顶。到目前为止,现金部分***已经付清,应***的要求,需划拨另外70%工程款,即价值为1488816元的天源物流商业园房屋。双方约定剩余70%的工程款抵顶房屋,***起诉要求给付施工费及利息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径行判决***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审理前,上诉人就已经将天源物流园物流信息中心1号楼、4号楼共计6套公寓(价值约1567350元)相关手续交给了***,***因资金短缺已将上述房屋对外抵押借款,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结算单中约定的向被上诉人***划房的义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施工费1488816元,并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
类贷款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施工费付清止(暂请求给付利息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瑞丰置业前旗分公司系被告瑞丰置业的分公司,被告瑞丰置业开发内蒙古天源国际物流商业工程,原告***挂靠盛泽建筑安装公司承包该工程商业(5#)、零担物流(5#、6#)的重工部分。2019年4月21日瑞丰置业前旗分公司(甲方)与盛泽建筑安装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及结算方式。一、承包范围1、商业楼工程、零担物流工程图纸全部内容、图纸会审纪要及图纸交底及图纸补充内容。不含消防、设备。……二、承包方式、单价。1.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合同。2.商业楼工程含税单价:1950元/平米。3.零担物流工程含税单价:1800元/平米。4.合同总价42448050元。……三、工程结算。1.经验收合格,按照实际工程完成内容结算。2.经协商双方同意商业楼
工程、零担物流工程以工程总造价的70%价款用房屋抵顶支付(抵房部分按60%商业,40%公寓),30%现金支付。……”落款处甲方代理人***、***签字并加盖瑞丰置业前旗分公司公章,乙方代理人***签字,并加盖盛泽建筑安装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因资金问题原告所承揽的工程的零担物流(5#、6#)楼主体工程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将其余工程转让给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2020年12月7日瑞丰置业前旗分公司(甲方)与盛泽建筑安装公司(乙方)补充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实际情况,无力独立承担所包“内蒙古天源国际物流商业5#、零担5#、6#”工程,经瑞丰置业天源物流工程负责人、***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承包方转让补充协议。一、补充合同原天源物流零担5#、6#楼工程转给***施工,工程内容及价格仍按原合同执行。二、***承接所转让工程的所有经济业务和未完工程建设。三、原合同只
改变部分工程承包人,所接收工程一切权利和义务***自愿承担。四、原承包人***因原合同中零担物流5#、6#工程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自愿全部承担。”原委托代理人***、新委托代理人***均签字捺印。瑞丰置业前旗分公司与盛泽建筑安装公司均加盖公章,认可该行为。2020年9月原告***退出该工程。2020年11月10日,***与***就零担物流(5#、6#)楼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载明“……到目前为止,30%的现金部分***已经付清,应***的要求,需划拨另外70%的工程款,即价值1488816元的天源物流园商业房屋。以上内容***与***经协商均无异议,望甲方即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付施工费或办理以房抵付施工费手续,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庭审中,瑞丰置业、瑞丰置业前旗分公司认可该工程款未结清。另查明,2019年8月1
日盛泽建筑安装公司为瑞丰置业前旗分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00000元,2019年12月18日出具发票179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盛泽建筑安装公司与瑞丰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为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借用被告盛泽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瑞丰置业开发内蒙古天源国际物流商业工程,***、***均非盛泽建筑安装公司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上述《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行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退出时与被告***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被告盛泽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故被告***与被告盛泽建筑安装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负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4888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瑞丰置业及瑞
丰置业前旗分公司认可其未付清零担物流5#、6#工程款。被告瑞丰置业前旗分公司系瑞丰置业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瑞丰置业及瑞丰置业前旗分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施工费付清止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虽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对给付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1.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488816元,被告内蒙古瑞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察右前旗分公司、内蒙古瑞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以佐证其主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12月2日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给付***等农民工工资10540元;2.收据清单1567350元,拟证明抵顶给***天源物流4号楼的6套房,顶了1567350元;3.***从甲方拿走工程款现金1489565元,拟证明***拿走的现金就是30%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称,我方认可第一组证据,上诉人支付了10540元工人工资,其他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20年12月2日***代***支付***等工人工资10540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实质上是***、***借用盛泽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瑞丰置业开发内蒙古天源国际物流商业工程。因施工人***、***欠缺施工资质,故《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数年,应当给付工程款。根据《***5号、6号楼工程量结算单》,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是,***以现金1136742元支付***30%的工程款,划拨价值为1488816元的房屋以抵顶剩余70%工程款,双方均在结算单落款处签字摁印。经查,***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了***30%的工程款,而未将折抵70%工程款的房屋交付给***。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工程欠款纠纷,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仅是工程欠款的履行方式,因***未能按照约定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按期交付给***,故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一审由此作出***给付***工程欠款的认定,于法有据、于理不悖,***的抗辩理由不
能成立。对于***二审庭审中,提出双方结算后代***支付工人工资10540元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欠付***的工程款为1478276元(1488816元-1054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0926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478276元,原审被告内蒙古瑞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察右前旗分公司、内蒙古瑞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