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02民初346号
原告:***,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乌兰察布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乌兰察布市蒙鑫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乌兰察布市蒙鑫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业公司、盛泽公司、蒙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建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劳务工资1033121.8元及利息123974.62元(利息直至实际付清全部尾款之日止);二、要求被告盛泽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被告蒙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蒙鑫公司建设位于乌兰察布市蒙鑫粮油市场二期扩建工程,被告***挂靠被告盛泽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将该工程中储粮仓房二期扩建工程以劳务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小五金等)的方式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包括工程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各种安全防护,临建栲拆的人工费,基底清理、平整钢筋绑扎,制作,模板制作安装,内外脚手架安装与拆除,混凝土浇注,养护以及所属范围场区的保洁清理,墙体砌筑,室内外抹灰挂白及涂料等包括小五金在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承包价格为1424921.8元,付款方式为:完工付到总造价的55%,施工期间按照进度付款,基础完工付78370.6元,主体完工付78370.6元,室内外装修完工付78370.6元,验收合格后付195926.7元,剩余45%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期时间为: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扩建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因被告一直未能依约给付农民工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付款明细”,并加盖了被告建业公司的印章,该明细显示剩余的拖欠劳务工资合计为1033121.8元。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033121.8元及利息123974.62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年,即自工程竣工之日起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实际利息自全部付清尾款之日止)。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建业公司实际是***的公司,为了贷款,2016年6月***就变更了法人,变更成了建业公司的会计***的名字。盛泽公司是***挂靠的公司,欠款与盛泽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刚才所说的钢筋、涂料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就是做土建、木工。现在已经完工了,但是没有验收了。蒙鑫公司和中储粮签了合同,2014年12月份已经使用了,先放进粮食去了,但是没有验收完毕,这几天才开始验收。一直缺很多资料,导致一直不能验收。原告现在保全***抵顶的房子,年前和他商量把房子给***,***想贷款给他们钱。对欠款数额有意见,于2014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小舅子和他们合伙时拿走20万元,应该加在总货款价中,不认可利息。
被告盛泽公司未答辩。
被告蒙鑫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蒙鑫公司扩建位于乌兰察布市蒙鑫粮油市场二期工程。被告***的建业公司挂靠在具备资质的被告盛泽公司名下,承包了该工程。***以建业公司的名义将中储粮仓房二期扩建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包括工程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各种安全防护,临建栲拆的人工费,基底清理、平整、钢筋绑扎,制作,模板制作安装,内外脚手架安装与拆除,混凝土浇注、养护及所属范围场区的保洁清理,墙体砌筑,室内外抹灰挂白及涂料等包括小五金在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还约定了承包价格为1424921.8元,付款方式为:完工付到总造价的55%,施工期间按照进度付款,基础完工付78370.699元,主体完工付78370.699元,室内外装修完工付78370.699元,验收合格后付195926.75元,剩余45%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期时间为: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除双方均认可部分工程量由他人完成外,原告***实际完成了1304921.8元的工程量。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付款明细表,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71800元,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折价为1033121.8元,并加盖了被告建业公司的印章。现该工程虽未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2016年6月,被告***将建业公司法人变更为其公司职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建业公司、盛泽公司、蒙鑫公司机读档案、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付款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建业公司无资质挂靠有资质的被告盛泽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时任被告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筑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424921.8元,双方均认可部分工程量由他人完成,故对双方均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1304921.8元,核减已经给付的271800元,剩余1033121.8元应当折价补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被告建业公司与***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123974.62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2年,即自工程竣工之日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执行的是折价补偿原则,而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处理原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挂靠公司被告盛泽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发包方被告蒙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盛泽公司违反建筑法相关禁止挂靠经营的规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兰察布市蒙鑫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1033121.8元;
二、被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乌兰察布市蒙鑫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11815元;原告***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反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