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诉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管理总队(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负责人:金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交通管理总队(以下简称交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926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被上诉人盛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管局上诉请求:1、撤销(2018)内0926民初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管理总队(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给付原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和配套工程款人民币1406811元及利息(利息以1406811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并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办公楼装修和配套工程款人民币1406811元;请求判令被告从2011年3月9日起就所欠款项按月6‰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截止到2018年9月16日为人民币926086.9元)”。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人承担50%,被上诉人承担50%。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办公楼购买协议》中包含办公楼的转让和装修两个法律关系。其中的装修工程未履行《政府采购法》的法定程序,也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结算价格无法认可。2、《办公楼购买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预(决)算书上盖章XXXX,上诉人并没有授权XXXX审核认定装修工程价款。3、原审法院混淆了购买竣工验收合格的房产和装修工程验收合格的概念,从而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认定从房产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4、对装修工程的工程量,上诉人认可,但对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预(决)算书无法认可。装修工程价款经第三方审定可以据审价报告支付工程款。
盛泽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同时包括了委托装修办公楼,这在合同中有体现。合同是建设工程的合同,装修也是建设工程合同。2、合同中关于装修价款写的很清楚,同时约定乙方将内装修完成后交甲方使用。3、双方签订合同后进行了实际履行,2009年12月签订合同,约定2010年6月30日前装修完毕,装修过程中有其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2010年11月进行了决算,竣工验收备案是2011年3月8日,并交付使用。工程进行决算后双方认可。该项目交付给支队使用,决算表上也是交管局指派的支队签字盖章,支队是高管局内设机构。4、不同意鉴定申请,工程价款已经确认。5、预付工程滞纳金违约金应以结算日期计算。没有支付价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一审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盛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办公楼转让价款人民币30373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办公楼装修和配套工程款人民币1406811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从2011年3月9日起就所欠款项按月6‰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截止到2018年9月16日为人民币926086.9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方以乌兰察布市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申请了平地泉镇民生小区服务中心的立项获得批请。2009年11月20日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因购建办公场所,向察右前旗平地泉镇政府申请建设用地。同年12月20日察右前旗平地泉镇政府同意将平地泉镇民生小区(平地泉镇民生小区社区服务中心)用地权属转让给被告,同意被告在此土地上购建办公场所。2009年12月30日原告盛泽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甲方)签订购买办公楼协议,约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购建办公楼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愿将察右前旗平地泉镇(208收费站旁)新建的办公楼一处(建筑面积2700㎡,含院落共5300㎡)一次性有偿转给甲方,转让费607.433万元。二、甲、乙双方签订购建办公楼协议后,乙方应将主体验收报告交于甲方,甲方接到主体验收报告后,应预付给乙方60%的过户费和主体完工的工程款。……,七、建筑装修要求:1、地面:一层至四层大厅均为大理石地面(颜色、品种必须通过甲方同意),其它均为800mm×800mm地砖;2、窗台:大理石台面(颜色、品种必须通过甲方同意);3、室外墙面:涂料(高档涂料);4、门:实木门,加门套;5、窗户:塑钢(加钢撑);6、楼梯:不锈钢扶手,大理石台面;……,9、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工程(包含工程变更),经甲方同意签订后,按照现行国家预算标准据实结算。……,11、在约定的时间内,乙方将内外装修工程全部做完,并经有关部门验收,达到全部合格后交于甲方使用,……,八、装修工期为70天,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盛泽公司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委派***去现场做工程量确认,并对原告盛泽公司施工的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处签字同时加盖了XXXX的公章。2010年2月9日将该办公楼土地使用权登记到了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下设单位“XXXX”名下。2010年3月17日被告通过政府采购项目。XXXX于2010年11月12日在原告盛泽公司施工中的“交警办公楼新增及变更工程”的预(决)算书工程造价1406811元的审核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庭审中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对施工过程的工程签订单、给付原告购房款577.06万元,均予以认可,但对预决算工程造价不予认可。该工程施工完毕,于2011年3月8日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购买办公楼协议,约定原告将察右前旗平地泉镇(208收费站旁)新建的办公楼一处(建筑面积2700㎡,含院落共5300㎡)一次性有偿转给被告方,转让费607.433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了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庭审中双方对购买办公楼6074330元均予以认可,原告亦认可被告方给付购房款57706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办公楼转让价款人民币3037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本案中原告盛泽公司并未取得相关资质,但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该工程施工完毕,于2011年3月8日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委派***去现场做工程量确认,***在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签字处签字,同时加盖了XXXX的公章。后又在“交警办公楼新增及变更工程”的预(决)算书工程造价1406811元,审核单位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确认。被告方XXXX从事的民事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办公楼装修和配套工程款人民币140681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原告请求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在工程验收后即2011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管理总队(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给付原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303730元;二、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管理总队(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给付原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和配套工程款人民币1406811元及利息(利息以1406811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3元,减半交纳13947元,由原告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5元,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管理局负担992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购买办公楼协议及装修工程量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交管局主张装修工程价款未经有资质单位结算,无法支付。在案证据《交警办公楼新增及变更工程预(决)算书》(以下简称决算书)显示工程造价为1406811元,审核单位处加盖有“XXXX”公章;《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处有***签字并加盖了“乌兰察布大队”公章。交管局对“乌兰察布大队”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认可***系诉争工程进行装修时乌兰察布大队时任负责人,交管局曾派驻其对工程现场进行监管。现交管局以公章加盖结算过程存疑、内部管理更迭无法查证为由不认可《决算书》,但乌兰察布大队作为交管局的内设机构,交管局对其负有监管责任,故该理由不予采纳。***的身份、加盖有公章的《决算书》、签字并盖章的《工程签证单》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双方已对诉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一审判决支持盛泽公司主张的装修和配套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交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0195元,由上诉人交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乌兰
审判员***
审判员牛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