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厦执字第56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厦门绿动力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2号7C室,组织机构代码78417264-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科维彤创(厦门)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美人山中路289号,组织机构代码612001012。
法定代表人GARYEDWARDHUTCHINSON,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仲裁字(2015)第299号裁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科维彤创(厦门)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6944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科维彤创(厦门)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3、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闽D×××××、闽D×××××号轿车,已查封但车辆未查扣,被执行人无存款。
4、本院在2017年12月再次通过三级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及商事股权等,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财产。
本案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具体下落。
2017年12月,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科维彤创(厦门)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厦门绿动力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若发现被执行人科维彤创(厦门)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科维彤创(厦门)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也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快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