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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彩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21民初58号 原告:厦门某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江西)彩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厦门某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江西)彩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制作、安装、施工承揽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440元及利息9115.54元(自2022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19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344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245995.54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厦门某某公司(原告,合同乙方)同某某公司(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制作、安装、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土建设计施工、工艺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及调试交由被告承揽,工程款为61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11月3日开工,于2017年6月22日完成设备交付及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乙方的义务为安装废水处理工程,合同虽名为承揽,实则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履约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85160元;2017年5月4日转账246880元;2017年6月22日转账61720元;2019年6月6日转账10000元,总计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03760元,剩余11344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擅自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或因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利益受到明显损害的,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数额为工程总额20%的违约金。”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其未支付的工程价款113440元,并请求被告支付数额为工程总额20%的违约金123440元(617200*20%=123440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约定了各笔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付款,且经催告后仍拒不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115.5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案原告厦门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制作、安装、施工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制作、安装、施工承揽合同》,合同总价为617200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二)回单、发票,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85160元,2017年5月4日转账246880元,2017年6月22日转账61720元,2019年6月6日转账10000元,总计503760元。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10万两张;2018年6月13日7万;2018年6月14日开具10万元的发票3张、47200元发票一张,总计617200元。因合同总价为617200元,故尚欠工程款额为113440元;证据(三)催款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2022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黄总(微信***nm)催促付工程款,但被告仍不予支付;证据(四)催款函、邮递记录,证明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原告邮寄《催款函》,告知被告应于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欠款11344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安装合同》,被告为甲方即发包方,原告为乙方即承揽方。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公司废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土建设计施工、工艺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及调试等发包给乙方承揽。合同约定工期为:“1、场地确认及合同签订,1个日历日;2、土建施工,50个日历日(收到第一笔款次日起算,雨天顺延);3、设备采购,10个日历日(收到第二笔款次日起算);4、设备安装,30个日历日(收到第三笔款次日起算);5、污水处理系统整体联动调试60个日历日(废水处理设施进水水量水质满足调试要求起算)。”合同总价款为617,200元,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工程进度分五次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85,160元,即总工程款的30%;土建主体工程完成后三天内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46,880元,即总工程款的40%;主设备进场后三天内支付第三笔工程款61,720元,即总工程款的10%;新建污水处理系统通过符合环保监测要求的单位监测合格后三天内支付第四笔工程款92,580元;工程一年保修期结束后三天内支付第五笔工程款30,860元,即总工程款的5%。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擅自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或因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利益受到明显损害的,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数额为工程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废水处理工程的施工建设。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85,160元,2017年5月4日转账246,880元,2017年6月22日转账61,720元,2019年6月6日转账10,000元。以上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3,76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3,440元。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开具270,000元的发票,于2018年6月14日开具347,200元的发票,以上原告总计向被告开具了617,200元的发票。历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欠款,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均予以推诿。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制作、安装、施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建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原告的陈述和发票的开具时间来看,2018年6月前工程已完成。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在2019年6月前付清所有的工程款。被告逾期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440元及利息9115.54元(自2022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19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利息已计算至2024年7月19日止,其后利息按年利率3.7%(2022年5月1日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工程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擅自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或因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利益受到明显损害的,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数额为工程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相当于原告逾期收回工程款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江西)彩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40元,并支付利息9115.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24年7月19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3.7%顺延计算至被告某某(江西)彩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付清款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某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厦门某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9元,由被告某某(江西)彩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51元。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某某(江西)彩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某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1.奉新县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奉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奉新县支行,账号:1408********。(备注:20XX-XX号,姓名) 案件受理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做相应调整)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上述账户缴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2.奉新县人民法院当事人往来款账户 户名:奉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奉新县支行,账号:1408********。(备注:20XX-XX号,姓名)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备注案号、姓名,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