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6202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青岛合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4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合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达公司)、青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青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工资)25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受雇于**、***在***李商圈二期项目10-1-7地块4号楼从事力工,共计工作245天。**、***至今尚欠***劳务费(工资)25000元。中青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转包给合力达公司,合力达公司又将部分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五被告主张劳务费。
合力达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应找**、***。
中青建安公司辩称,与其无关。其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款项支付给了该公司,***公司又分包给了合力达公司,合力达公司找到***进行施工。
**、***、***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及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于2021年3月份至2021年12月底在涉案工地从事保温项目,截止2022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其工资25000元。因笔误欠条落款时间由2022年1月26日写成了2020年1月26日。
合力达公司称,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与其无关。中青建安公司称,对欠条和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与其无关。
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虽合力达公司、中青建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欠条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工作证明,因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中青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其将相关的施工分包给***公司。
***称,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中青建安公司将相关的施工分包给***公司予以认可。该证据与其提交的工作证明相互印证。***为***公司进行外墙保温工作,系实际施工人。中青建安公司应在欠付***公司的款项内向***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该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明确其合同相对方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向**、***提供劳务,两人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工资25000元整,上班计245天,72000+1200元,已付48200元整,下(还)欠25000元整。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6日。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已提供劳务,**、***理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对***要求**、***支付劳务合同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本院酌情支持以25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力达公司、***公司、中青建安公司并非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该三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合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