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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3民初1306号 原告:***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04827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一路71号30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94240524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青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鹤山路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57718124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30号2号楼171-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D3XND3D。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山科技公司”)与被告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航置业公司”)、青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温公司”)、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航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山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700000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6月10日起截止2022年9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7914元;3.依法判令各被告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宝山科技公司因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保全费、保函费未实际发生,故放弃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宝山科技公司为票据号230245203616620210611947525487、230245203616620210611947525526商业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11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6月10日,票面金额共计700000元。出票人均为被告嘉航置业公司,收票人均为被告***保温公司。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宝山科技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现因案涉汇票到期无法承兑,为维护原告宝山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嘉航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温公司辩称,***保温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并已将涉案票据合法背书转让,不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原告宝山科技公司应向被告嘉航置业公司主张。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并已将涉案票据合法背书转让,不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原告宝山科技公司应向被告嘉航置业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已将涉案票据出售给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并向其支付了贴现利息114000元。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该交易因此无效,被告****公司不应对之后的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而应由重庆添宸公司将票据退还给被告****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交证据的权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嘉航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一)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宝山科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提示付款信息打印件各2份、涉案票据系统演示视频光盘1张、票据追索记录打印件2份,证明涉案票据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涉案票据的出票日期骏为2021年6月1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6月10日。收票人为被告***保温公司,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方通过银行票据系统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系涉案票据的最后一手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因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且追索后未得到应答,至此原告票据权利无法实现; 证据(2)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货款发票及国家税务总局查验结果打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基于水泥供应关系从前手处取得涉案票据。 被告***保温公司、被告****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涉案票据系被告****公司通过贴现方式出售给了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因该交易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被告***保温公司、被告****公司均不应当对之后的涉案票据背书转让承担责任。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购买涉案票据后应当会再次出售交易,故其之后交易关系的真实性,被告***保温公司、被告****公司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因被告***保温公司、被告****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及发票的出售方及接收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以法院查明为准,但该买卖合同及发票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应当提供相应实际供货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保温公司、被告****公司对原告宝山科技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宝山科技公司对证据(2)出示原件,与其提交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查验结果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评判。 2.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被告****公司职工张*海(微信号wxidjf8r5vzrwsdh22)、潘*萍(微信号wxidvfvrairqhzmb21)、徐*(微信号XP1856282****)与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及相关票据交易中介方(微信名商票贴息阿融、微信号ncfgroup1688)(微信名susu、不知道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0张(出示原始载体)、农业银行转款凭证盖章打印件3张,证明2021年6月,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及票据中介方联系被告****公司以票据贴息的方式从被告****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两张票据,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以公对公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支付700000元,然后被告****公司根据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及中介方的要求将贴现款114100元以黄*连的个人账号向宋*齐的个人账号支付。 原告宝山科技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为第三方与被告****公司职工张*海的聊天记录,并非票据双方被告****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被告****公司与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是非法贴现;而该证据中的汇票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611947525567并非本案的涉案票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涉案票据为尾号487、526的汇票,被告****公司所贴现的票据并非本案涉诉票据;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的经营业务,被告****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均无贴现资质,涉嫌经济犯罪,请法院查实被告****公司及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被告***保温公司质证称,对被告****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保温公司的证据发生于其与案外人之间,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宝山科技公司系通过贴现取得的涉案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涉案票据编号为23024520361662021061194752548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显示: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嘉航置业公司,出票金额为200000元,收票人为被告***保温公司,承兑人承兑记载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能否转让记载为可以。2021年6月15日,被告***保温公司通过转让背书形式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至被告****公司,***添宸农业有限公司、济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轶建材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宝山科技公司依次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了该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宝山科技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涉案票据编号为23024520361662021061194752552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显示: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嘉航置业公司,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收票人为被告***保温公司,承兑人承兑记载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能否转让记载为可以。2021年6月15日,被告***保温公司通过转让背书形式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至被告****公司,***添宸农业有限公司、济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轶建材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宝山科技公司依次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了该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宝山科技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轶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宝山科技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并由原告宝山科技公司向***轶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散装水泥,金额、质量标准、付款及供货事宜等; 2021年8月24日,原告宝山科技公司给***轶建材有限公司开具了散装水泥1000000元的发票。 3.2022年4月,***轶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南宝轶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无因性,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或者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相互独立,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原告宝山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前手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而本案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宝山科技公司提交《水泥购销合同》、山东增值税专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查验结果是虚假的。因此,本院对原告宝山科技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应当认定原告宝山科技公司合法取得涉案两份票据,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真实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宝山科技公司已就涉案两份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而被告嘉航置业公司、被告***保温公司、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拒付,致使原告宝山科技公司无法取得汇票权利,故原告宝山科技公司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被告嘉航置业公司、被告***保温公司、被告****公司应当对持票人原告宝山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原告宝山科技公司票据款700000元。 原告宝山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嘉航置业公司、被告***保温公司、被告****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其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700000元; 二、被告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科技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姣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张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