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6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30号2号楼171-3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5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一路71号30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区鹤山路8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3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票据系由案外人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以票据贴现方式购买转让,上诉人因此支付贴现款114,100元,而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并无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法定资质,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等相关法律规定,该票据转让非法无效。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应将案涉票据退回上诉人,上诉人应将实际收到的票据款585,900元(700000-114100)退回给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本案中,上诉人实际收到的票据款仅为585,900元,因此即使上第2页共3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款的,上诉人也应按照585,900元支付,否则会导致上诉人遭受双重损失,明显对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另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将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及其后手济南宝轶建材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况下,在开庭时又申请撤回对上述两公司的起诉明显不符合常理,并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中所涉及的非法票据贴现有关事实情况,也未能查明被上诉人是否通过合法真实交易取得案涉票据,以及取得案涉票据的真实数额情况,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
***山科技有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
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山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汇票金额700000元;2.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6月10日起截止2022年9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7914元;3.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庭审中,***山科技有限公司因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保全费、保函费未实际发生,故放弃主张。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涉案票据编号为23024520361662021061194752548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显示: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0000元,收票人为***保温公司,承兑人承兑记载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能否转让记载为可以。2021年6月15日,***保温公司通过转让背书形式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至****公司,***添宸农业有限公司、济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轶建材有限公司、本案***山科技有限公司依次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了该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山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涉案票据编号为23024520361662021061194752552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显示: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收票人为***保温公司,承兑人承兑记载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能否转让记载为可以。2021年6月15日,***保温公司通过转让背书形式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至****公司,***添宸农业有限公司、济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轶建材有限公司、本案***山科技有限公司依次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了该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山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轶建材有限公司与***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并由***山科技有限公司向***轶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散装水泥,金额、质量标准、付款及供货事宜等;
2021年8月24日,***山科技有限公司给***轶建材有限公司开具了散装水泥1000000元的发票。
3.2022年4月,***轶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南宝轶建材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无因性,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或者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相互独立,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山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前手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而本案均无证据证明***山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水泥购销合同》、山东增值税专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查验结果是虚假的。因此,原审法院对***山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应当认定***山科技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涉案两份票据,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真实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本案中,***山科技有限公司已就涉案两份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而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保温公司、****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拒付,致使***山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取得汇票权利,故***山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保温公司、****公司应当对持票人***山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山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700000元。
***山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保温公司、****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其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700000元;二、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科技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山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山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山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案涉票据,并提交与前手济南宝轶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合同》、山东增值税专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查验结果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基于购销关系取得案涉票据。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系恶意持票人、非法持票人。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山科技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向包括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作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