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绿洲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即商初字第2399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绿洲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泰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青威路1097号。
法定代表人马细柳,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绿洲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接莱阳市沐浴镇沐浴店村沼气工程,向被告购买罐体、气柜等设备及安装。被告在罐体、气柜安装过程中,因气柜质量缺陷,将承载气柜的罐体损坏。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维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支付1万元维修费,被告维修好罐体。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维修费1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罐体维修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维修协议。
被告辩称并反诉,原告就该维修协议于2013年7月5日向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维修协议,原告的起诉书已经送达给被告,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到达时,维修协议书已经解除,应驳回原告继续履行维修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支付罐体维修款,原告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的1万元是罐体安装款。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罐体费32000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安装的罐体尚未进行验收,原告依照罐体安装合同进度付款的约定,不欠被告罐体安装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以青岛腾禹环保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CSTR罐体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1000反应装置一套,计款263500元,安装费35000元,包装运输费3000元,普通安装税费10730元,合计31223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5天原告付合同总额40%,即125000元为预付款,款到达被告账户后合同生效,被告安排罐体生产加工,罐体进场安装完成后三日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80%,即付款125000元,罐体试压试水完成后3-5日原告付款到合同总额95%,即46400元,余款15600元作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起1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验收方式: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组织验收,5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安装部分合格。
以上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加工制作罐体、进场安装。2011年10月,罐体上方气柜(原、被告另行签订的合同)发生坍塌压坏罐体。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LZY0130521协议,协议内容为:因业主管理缺位致使被告所供设备中的气柜压塌了罐体部分,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将罐体修复,必须保证将罐体注满水后保压24小时整体无渗漏水现象。2.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派人进场安排施工前两日内支付。3.罐体修复完毕,被告将气柜恢复到出厂时的全新气柜所具备的各种技术性能指标及气柜所配套的设施及附件完备时,原告接受该气柜。以上罐体维修协议签订后,原告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维修费1万元,被告拉走气柜后,再未履行LZY0130521协议。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CSTR罐体安装合同款的情况为:2011年9月20日付10万元,2011年9月29日付5万元,2011年11月16日付5万元,2012年1月13日付5万元,2012年6月21日付3万元,以上共计付款28万元。
再查明,原告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LZY0130521协议、被告返还维修费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LZY0130521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清单、公证书、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5日原告起诉书、CSTR罐体安装合同,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2013年7月5日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编号LZY0130521协议,在后原告撤诉,是否导致编号LZY0130521协议的实际解除。2.原告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的1万元是罐体维修费还是罐体安装款。3.被告依据CSTR罐体安装合同安装的罐体是否已验收。
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起诉状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交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的法律文书,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是依法通知被告答辩应诉司法行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后又撤诉,其诉讼请求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编号LZY0130521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焦点2,本院认为,付款方有权决定支付款项的用途,在收款方不能证明双方就该笔付款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的用途以付款方意愿为准。因此,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的1万元是罐体安装款,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3,本院认为,原、被告是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CSTR罐体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从原告支付40%合同额的预付款开始计算,罐体的加工工期15天,运输周期5天,安装周期15天,原告的第一笔付款10万元在2011年9月20日,据此推算,2011年10月份发生气柜坍塌事件尚在罐体安装期内,被告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罐体验收或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验收通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罐体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编号LZY0130521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履行,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被告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30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修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后)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