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绿洲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细柳,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绿洲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家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绿洲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色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绿洲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洲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绿洲源公司承接莱阳市沐浴镇沐浴店村沼气工程,向绿色家园公司购买罐体、气柜等设备及安装。绿色家园公司在罐体、气柜安装过程中,因气柜质量缺陷,将承载气柜的罐体损坏。绿洲源公司与绿色家园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绿洲源公司支付1万元维修费,绿色家园公司维修好罐体。协议签订后,绿洲源公司按约支付维修费1万元,绿色家园公司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要求判令绿色家园公司继续履行罐体维修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在诉讼中,绿洲源公司撤回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要求绿色家园公司继续履行维修协议。
绿色家园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绿洲源公司就该维修协议于2013年7月5日向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维修协议,绿洲源公司的起诉书已经送达给绿色家园公司,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到达时,维修协议书已经解除,应驳回绿洲源公司继续履行维修合同的诉讼请求;绿洲源公司未支付罐体维修款,绿洲源公司2013年5月28日向绿色家园公司支付的1万元是罐体安装款。绿色家园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绿洲源公司支付罐体费32000元。
绿洲源公司对绿色家园公司的反诉辩称,绿色家园公司安装的罐体尚未进行验收,绿洲源公司依照罐体安装合同进度付款的约定,不欠绿色家园公司罐体安装款。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9月13日,绿洲源公司以青岛腾禹环保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绿色家园公司签订CSTR罐体安装合同,约定绿色家园公司为绿洲源公司提供1000反应装置一套,计款263500元,安装费35000元,包装运输费3000元,普通安装税费10730元,合计31223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5天绿洲源公司付合同总额40%,即125000元为预付款,款到达绿色家园公司账户后合同生效,绿色家园公司安排罐体生产加工,罐体进场安装完成后三日绿洲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80%,即付款125000元,罐体试压试水完成后3-5日绿洲源公司付款到合同总额95%,即46400元,余款15600元作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起1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验收方式:设备安装完毕后,绿色家园公司通知绿洲源公司,绿洲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组织验收,5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安装部分合格。
以上安装合同签订后,绿色家园公司加工制作罐体、进场安装。2011年10月,罐体上方气柜(绿洲源公司、绿色家园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发生坍塌压坏罐体。2013年5月21日,绿洲源公司与绿色家园公司签订了编号LZY0130521协议,协议内容为:因业主管理缺位致使绿色家园公司所供设备中的气柜压塌了罐体部分,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绿色家园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将罐体修复,必须保证将罐体注满水后保压24小时整体无渗漏水现象。2.绿洲源公司向绿色家园公司支付1万元,支付方式为绿色家园公司派人进场安排施工前两日内支付。3.罐体修复完毕,绿色家园公司将气柜恢复到出厂时的全新气柜所具备的各种技术性能指标及气柜所配套的设施及附件完备时,绿洲源公司接受该气柜。以上罐体维修协议签订后,绿洲源公司2013年5月28日向绿色家园公司支付维修费1万元,绿色家园公司拉走气柜后,再未履行LZY0130521协议。
另查明,绿洲源公司向绿色家园公司支付CSTR罐体安装合同款的情况为:2011年9月20日付10万元,2011年9月29日付5万元,2011年11月16日付5万元,2012年1月13日付5万元,2012年6月21日付3万元,以上共计付款28万元。
再查明,绿洲源公司2013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绿洲源公司与绿色家园公司签订的编号LZY0130521协议、绿色家园公司返还维修费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中,绿洲源公司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绿洲源公司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绿洲源公司在2013年7月5日起诉,要求解除绿洲源公司与绿色家园公司编号LZY0130521协议,后绿洲源公司撤诉,是否导致编号LZY0130521协议的实际解除。2.绿洲源公司2013年5月28日向绿色家园公司支付的1万元是罐体维修费还是罐体安装款。3.绿色家园公司依据CSTR罐体安装合同安装的罐体是否已验收。
对于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起诉状是绿洲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交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的法律文书,法院向绿色家园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是依法通知绿色家园公司答辩应诉司法行为,绿洲源公司起诉绿色家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后又撤诉,其诉讼请求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绿洲源公司要求绿色家园公司继续履行编号LZY0130521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绿色家园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付款方有权决定支付款项的用途,在收款方不能证明双方就该笔付款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的用途以付款方意愿为准。因此,绿色家园公司辩称绿洲源公司2013年5月28日向绿色家园公司支付的1万元是罐体安装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绿洲源公司、绿色家园公司是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CSTR罐体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从绿洲源公司支付40%合同额的预付款开始计算,罐体的加工工期15天,运输周期5天,安装周期15天,绿洲源公司的第一笔付款10万元在2011年9月20日,据此推算,2011年10月份发生气柜坍塌事件尚在罐体安装期内,绿色家园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罐体验收或绿色家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绿洲源公司发出验收通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绿色家园公司反诉要求绿洲源公司支付剩余罐体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编号LZY0130521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履行,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青岛绿洲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300元,合计325元,由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绿色家园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编号为LZY0130521的协议错误,因为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上诉人处,双方的维修合同(LZY0130521协议书)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在撤诉后重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涉案安装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欠罐体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未支持罐体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绿洲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法院送达能否导致合同解除权发生效力。法院送达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其根本目的是要求上诉人履行答辩应诉的法律行为,上诉人意见单方扩大了对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罐体没有经过双方的验收,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向上诉人支付罐体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即商初字第1805号案中被上诉人绿洲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起诉上诉人绿色家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绿色家园公司对此答辩主张“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之后绿洲源公司撤诉。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后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可以分为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以及当事人合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还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基于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故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非诉讼的方式。在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维修协议书的(2013)即商初字第1805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其系行使定作人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即当事人单方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则本案应当以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双方的维修合同已在(2013)即商初字第1805号案件中送达起诉状时解除,故本案中绿洲源公司诉请绿色家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绿色家园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之间《CSTR罐体安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3、气柜安装完成,罐体试水、试压完成后3-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即人民币46400元。4、剩余合同额(5%),计人民币15600元作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合同总额计31.2万元,绿洲源公司已付28万元,付至合同总额的89.7%,现绿色家园公司无证据证明气柜安装完成,罐体试水、试压完成,且双方均认可气柜压塌了罐体部分,故绿色家园公司要求绿洲源公司支付安装合同项下的余款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失当、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2399号
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绿洲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青岛绿洲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00元,由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青岛绿色家园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