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铁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8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宪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宁,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9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济南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102民初9455号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中铁济南工程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在原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供货协议》中明确显示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只是施工单位,是需求方,与**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故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被授权人为王志强的《授权委托书》不足以支撑**的诉讼主张。1.2014年5月,**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刘智远村民委员签订《刘智远村城中村改造生活保障房东地块一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2015年7月,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就刘智远村城中村改造生活保障房东地块一期桩基工程劳务分包事宜与济南顺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1项中明确了王志强是济南顺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该公司派驻到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工作,同时,向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出具了王志强代济南顺德基础工程有限的公司履行职责《授权委托书》。3.2016年5月,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应济南顺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为方便其工作向发包人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刘智远村民委员出具了由王志强作为代理人进行签收领用代供代扣代付材料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是仅基于与发包人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刘智远村民委员之间,为方便落实施工任务,有针对性的且有具体授权事项的授权,不能超出该授权范围。4.王志强本人于2016年12月16日向**出具的《欠款条》并不是代表中铁济南工程公司的代理行为,其行为结果不归属于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应归属于济南顺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5.2016年9月13日,中铁济南工程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以及委托刘智远村委会直接付款的方式向济南顺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共计叁佰万元整,也是原审诉争的工程材料款。该款项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已按与济南顺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履行完毕。基于上述基本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中铁济南工程公司特定情况下仅向发包人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刘智远村民委员出具的被授权人为王志强的《授权委托书》判定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是不充分的,不足以支撑**的诉讼主张。三、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济南顺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强并没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中铁济南工程公司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与济南顺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强发生法律关系,与诉争标的工程材料款有直接利害关系,王志强作为原审证人出庭,虽明示欠款事实,但从案件基本事实的角度的尚不清晰完整。已收取中铁济南工程公司款项的济南顺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强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更有利于原审法院查清基本事实。从王志强给**出具的欠款条的内容来看,根本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首先,刘莉作为王志强的妻子在该欠款条上签字,这是民间借贷惯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工程材料款买卖合同中采用夫妻二人共同签字按手印的形式实为罕见,除非刘莉也有所谓的授权。其次,如果是买卖合同,对于标的物黄沙,石子,水泥等的价款计算标准都没有,就出现了1104655元的欠款。最后,该欠款条上所写的中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根本不是中铁济南工程公司的全称或简称,如果王志强是中铁济南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怎么可能会将涉及巨大价款的代理单位名称忘记,如果**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也不会在合同中犯如此低级错误。这只能说明该欠款条就是民间借贷中个人之间所惯用的不正规的书写方式。如认定王志强为中铁济南工程公司的代理人,那么王志强个人所签写欠款条也超越代理权限,并没有得到中铁济南工程公司追认。在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向发包方济南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刘智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有明确授权:兹授权下列人员代理我司签收领用贵司代供代扣代付材料,被授权人在《工地收货单》上所签事项,我司均予以认可。并同意贵司按合同约定将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项直接在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贵司指的是发包方,而代理人只能签收领用的是发包方提供的工程材料,并且还可以直接在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而王志强即使是中铁济南工程公司的代理人,也无权对外以欠款条的形式代理上诉人购买工程材料。四、作为证人的王志强在庭审中已经表明他所出具的两份欠款条都是在**带人威逼下所写,两份欠款条都是同一时间所写,并且王志强的妻子刘莉也签字认可,且不说该行为是否涉及犯罪,就该两份欠款条是在威逼下所签这一事实,也应认定该欠款条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中铁济南工程公司(承包人)与刘智远村民委员会(发包人)签订《济南市刘智远村城中村改造生活保障方项目一期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中标工程不允许转包,**有理由相信刘智远村城中村改造生活保障方项目一期工程桩基工程是中铁济南工程公司自己施工。王志强作为该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人员,**有理由相信王志强是中铁济南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能代表中铁济南工程公司。王志强为了使**相信其为中铁济南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能够代表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向**出示加盖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虽显示了王志强的部分权限,由于**并不知晓上诉人与济南顺德公司之间有转包合同关系,王志强是顺德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一事实,**有充足理由根据该授权委托书及中铁济南工程公司与刘智远村的施工合同所显示的内容,相信王志强系代表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施工中的行为能够代表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其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材料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济南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76000元、工程材料款1004655元,共计1280655元;2.判令中铁济南工程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损失(以128065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中铁济南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王志强向**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程材料款黄沙、石子、水泥、砼伍万肆仟陆百伍拾伍元整(¥54655),砼叁仟方(3000立方)壹佰零伍万整(1050000元),已付给拾万元整(¥100000元),总合计:1104655元,壹佰壹拾万零肆仟陆百伍拾伍元整,王志强,2016年12月16日……”。该欠款条下方记载,“证明,刘智远保障房柱基工程中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强、刘莉”。
2016年12月16日,王志强、刘莉向**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程款贰拾柒万陆仟元整,小写:¥276000元,王志强、刘莉……”。2014年5月27日,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刘智远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中铁济南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济南市刘智远村城中村改造生活保障房项目一期工程桩基施工合同》,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刘智远村民委员会将济南市刘智远村城中村改造生活保障房东地块一期桩基工程发包给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合同中约定中标工程不允许转包。
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刘智远村民委员会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就济南市刘智远村城中村改造生活保障房项目一期工程桩基施工中关于贵司代供代扣代付材料的签收领用事宜,根据《施工合同》、《材料供货合同》及《代扣代付材料物资款三方协议》的约定,兹授权下列人员代理我司签收领用贵司代供代收代付材料,被授权人在《工地收货单》上所签事项,我司均予以认可……被授权人信息:姓名:王志强……”。庭审中,中铁济南工程公司申请王志强出庭作证,王志强认可“1104655元”欠款条中的金额,不认可“276000元”欠款条中的金额,并陈述涉案两份欠款条系**逼迫其所写。另庭审中,中铁济南工程公司提交其与济南德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另查明,**认可王志强支付其10万元工程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工程材料款,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中铁济南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还款的数额。一、关于中铁济南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涉案济南市刘智远村城中村改造生活保障房项目一期工程桩基工程系中铁济南工程公司从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刘智远村民委员会承包,中铁济南工程公司系承包人,而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刘智远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志强“代理我司签收领用贵司代供代扣代付材料”,且王志强“在《工地收货单》所签事项,我司均予以认可”,依据该《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王志强有权代理中铁济南工程公司,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应对王志强向**出具的“1104655元”工程材料款欠款条承担还款责任。中铁济南工程公司提交了其与济南德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济南德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代理人王志强《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涉案工程材料款与其无关,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工程分包范围及内容与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刘智远村民委员会与中铁济南工程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刘智远村城中村改造生活保障房项目一期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一致,而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刘智远村民委员会与中铁济南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中标工程不允许转包,因此,应认定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济南德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且上述材料也不能否定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刘智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综上,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材料款的责任。二、还款的数额。通过**提交的王志强出具的“1104655元”欠款条、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等证据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的工程材料款为1104655元,**已收到10万元,剩余1004655元工程材料款未支付。根据上述焦点问题一分析,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材料款1004655元。对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在上述“1104655元”欠款条中并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中铁济南工程公司之间对逾期利息作出过约定,因此,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4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主张的276000元工程款,中铁济南工程公司不予认可,而王志强陈述“276000元”工程款欠款条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仅凭“276000元”工程款欠款条以及**自己制作的土石方明细表而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与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存在土石方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为中铁济南工程公司提供了土石方施工,**要求中铁济南工程公司支付2760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铁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材料款1004655元;二、中铁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0元,由中铁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810元,**负担3520元;申请费5000元,由中铁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22元,**负担10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济南工程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两份,证明济南德顺公司在2016年9月13日收到中铁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00万元。**认为上述证据是收据不是发票,与刘智远和中铁济南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中铁济南工程公司给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刘智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王志强“签收领用贵司代供代扣代付材料,被授权人在《工地收货单》上所签事项,我司均予以认可”,**正是基于对该授权委托书的信赖才向涉案工程供应砼等材料,涉案工程由刘智远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中铁济南工程公司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中铁济南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济南德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情,且中铁济南工程公司提供的济南德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中铁济南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王志强,王志强负责现场施工,王志强亦出庭作证证实**主张的材料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综上,**有理由相信王志强代表中铁济南工程公司,一审判决中铁济南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济南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0元,由上诉人中铁济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李莎莎
审判员 焦玉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