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金溪县琉璃乡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7民初1414号

原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国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斌

被告:金溪县琉璃乡中心卫生院

负责人:曾伟棋

原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金溪县琉璃乡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斌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金溪县琉璃乡中心卫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7557.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5382.9元(利息按年利率4.75%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后以未付工程款按4.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金溪县琉璃乡中心卫生院门诊大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门诊大楼工程。双方约定,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50%给付合同款的20%(以签订合同的造价计算);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7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90%付合同款到50%;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中标人的中标履约金,再按竣工验收结算价款的实际数额支付工程款60%,其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因被告原因,实际开工日延后,工程在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工程现工程已竣工验收2年余,工程款经金溪县审计局审计,总工程款计1287557.04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现已逾期未支付287557.0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会。被告延期支付房屋工程款,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金溪县琉璃乡中心卫生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金溪县琉璃乡中心卫生院门诊大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门诊大楼工程。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50%给付合同款的20%(以签订合同的造价计算);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7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90%付合同款到50%;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中标人的中标履约金,再按竣工验收结算价款的实际数额支付工程款60%,其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在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经金溪县审计局审计,总工程款计1287557.04元。被告至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现尚未支付287557.04元。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施工建设,所承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年有余,工程价款亦经金溪县审计局审计,原告具有支付工程款请求权,被告依约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因被告拒不支付尚欠的287557.04元工程款而诉至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对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有约定,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工程价款利息应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即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溪县琉璃乡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87557.04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实际结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4元,减半收取计2997元,由被告金溪县琉璃乡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长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