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7民初800号
原告: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文昌大道新剪子口汽车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MA3961L503。
法定代表人: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对桥镇人民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1628803032。
法定代表人:严颖琦,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被告:史册明,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原告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溪县建筑公司)、***、史册明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锋、被告***、史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溪县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溪县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19343.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3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719343.66元为基数,并从2022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22年4月4日止,之后继续计算至全部还清时为止),合计751713.66元;2.判决被告金溪县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1、2项合计771713.66元;3.判决被告***、史册明对被告金溪县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并陆续向该公司承建的金溪新力硕丰城(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工地供应了719343.66元的钢材。2021年12月28日左右,原告、案外人江西力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溪县分公司、被告金溪县建筑公司、被告***(保证人)、被告史册明(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暨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约定如下:一是原告与案外人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解除2021年9月28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二是案外人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719343.66元,由被告金溪县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债务转让);三是被告***、史册明二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转让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719343.66元、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生的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四是该协议还约定,本案由案外人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2021年12月28日左右,原告与被告金溪县建筑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但是签订后双方并未进行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史册明辩称,欠货款属实。
金溪县建筑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8日,江***公司与案外人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向江***公司购买钢筋,合同总价719343.66元,江***公司按照约定向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交付了钢筋,但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货款。之后,江***公司、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金溪县建筑公司、***、史册明签订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暨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江***公司双方确认并同意解除2021年9月28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向对方主张任何赔偿,该合同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予以解除,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双方就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自行消灭。2.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与江***公司确认,自2021年3月15日至本协议签署并生效之日止,江***公司方向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方供应钢筋,总金额为人民币719343.66元,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已付0元,还欠付人民币719343.66元。3.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江***公司、金溪县建筑公司三方确认并同意:本协议第二条中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欠付江***公司方的钢筋人民币719343.66元(以下简称“该债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将该债务转让给金溪县建筑公司,金溪县建筑公司方同意受让该债务,江***公司同意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将该债务转让至金溪县建筑公司,具体凊偿该债务时间由江***公司、金溪县建筑公司双方协商确定,与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方无关。即该合同解除后,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与江***公司就该合同不存在任何未结款项及纠纷。4.***、史册明已明确知晓并理解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并自愿为金溪县建筑公司方受让的对江***公司719343.66元债务向江***公司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江***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金溪县建筑公司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后,江***公司与金溪县建筑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照月息1.5%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是该合同并未进行实际履行。
另查明,江***公司为处理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以依法转移。江***公司、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金溪县建筑公司、***、史册明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暨债务转让协议》,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将涉案债务(719343.66元货款)转移给金溪县建筑公司,并经江***公司同意,因此,金溪县建筑公司应依法向江***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即支付货款719343.66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江***公司、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及江***公司、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金溪县建筑公司、***、史册明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暨债务转让协议》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江***公司与金溪县建筑公司另行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不能适用于之前的合同和协议,且《合同解除协议暨债务转让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江***公司要求从2022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4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律师费问题,《钢材采购合同》《合同解除协议暨债务转让协议》均未约定江***公司、江西力程金溪分公司、金溪县建筑公司之间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江***公司要求金溪县建筑公司支付其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史册明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也未过,故对江***公司要求***、史册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史册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溪县建筑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9343.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19343.66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止);
二、***、史册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册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追偿;
三、驳回江***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7元减半收取57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278.5元,由金溪县建筑公司、***、史册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小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龚子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