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7民终3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中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易长才,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易长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2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被上诉人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易长才未作陈述。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对易长才向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就审判而言,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本案所争议的欠款已在作出的(2017)赣0702民初2567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原告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而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其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29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17)赣0702民初2567号案件中撤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现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应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26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李 婷
审 判 员 杨冬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叶海琳
代理书记员 龚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