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027民初1206号
原告: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甘久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金溪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融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融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清偿原告债权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5008.88元(暂算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判令被告就其提供的房产、土地在上述本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决原告对以上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29日,被告与中国xx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溪分理处(下称:“原债权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1)12XXX00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借款金额220000元,月息5.85‰,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29日至2002年4月28日,逾期利息为日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2001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债权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1)12XXX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秀谷中大道办公大楼一幢为主合同项下22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2001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债权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1)12XXX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办公楼后面的土地为主合同项下22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抵押担保办理了《企业抵押物登记证》。2004年6月28日,原债权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在该行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949.88元以及债权交割之后的孳生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在《某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某达公司与某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某方公司,并在《某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11月23日,某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打包转让给原告。2017年12月20日,某方公司与原告在《江南某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至此原告合法有效拥有上述债权。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5008.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当时是从X行借的钱,2009年公司来了新的老板,新的老板给了我们公司10万元保证金,意思是保证承包10年,以公司的名义给了原先的老板3万元,目的是把以前的所有的债权债务结清,以前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没有关系,县建设局盖章证明我们公司不欠任何老板的钱,上面还有我们职工代表的签字,证明我们公司不欠前任老板的钱,这笔借款2004年发生两笔转让的事不清楚。
在本院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001)12XXX0001号《借款合同》、借据及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发放了22万元,原被告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2001)12XXX0001号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办公楼为以上2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第四组证据:(2001)12XXX0001号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办公楼后面土地为以上2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第五组证据:企业抵押物登记证,证明以上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六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某达),证明原债权银行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某达公司。
第七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某达转某方),证明信达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某方公司。
第八组证据:《资产转让协议》,证明某方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
第九组证据:相关催收通知及报纸催收公告,证明本案债权转让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并进行连续催收,诉讼时效合法延续。
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借款是属实,债权转让情况不清楚,借款的钱也和以前的经理结清了。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之前的欠款和公司还没有关系。
金融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合同仅在其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4月29日,原债权银行与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12XXX0001号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债权银行借款22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1999)4XX001号合同下所欠贷款,月息5.85‰,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29日至2002年4月28日,逾期利息为日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2001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债权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1)12XXX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秀谷中大道XXX号办公大楼一幢为主合同项下220000元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另外,2001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债权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1)12XXX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办公楼后面的土地为主合同项下借款220000元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2004年2月9日,原债权银行向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2004年2月26日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
2004年6月28日,某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在该行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949.88元以及债权交割之后的孳生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在《江西某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4年11月29日,某达公司与某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某方公司,并在《江西某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17年11月23日,某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打包转让给原告。2017年12月20日,某方公司与原告在《江南某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另2009年9月15日,被告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为尽快与现任经理***签订承包合同,与***(借款发生时的时任经理)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收取公司三万元之后,承担从前任班子遗留下来的银行欠款及任职期间所发生的银行欠款等,并有***、职工代表的签字及主管部门金溪县建设局的签章。
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5008.88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融公司是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省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管理和处置等。本案系因原告金融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原债权银行与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并持续在《江西某报》和《江南某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江西某报》和《江南某报》均是在江西省范围内发行,在省级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属于省级报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涉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债权的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符合法律规定,金融公司合法取得本案债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主体提出异议,认为公司已与前任经理***(借款产生时的时任经理)签订了协议,故该笔银行借款及利息应由何x生承担,但是该协议属于双方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借款返还责任后,可以依据协议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尚欠金融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5008.88元。故金融公司要求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500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以其名下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金融公司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该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与原债权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01)12XX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办公楼后面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未能生效,因此原告不能就该财产行使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5008.88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位于秀谷中大道XXX号办公大楼一幢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瑶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