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渤东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威士邦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渤东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4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威士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台商投资区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园(温江区天府蓉台大道北段388号)。

法定代表人:宋世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登江,男,系成都市威士邦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渤东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132号。

负责人:李春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渤东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4号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杨晟志,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傅学军,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上诉人成都市威士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渤东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渤东博成都分公司)、北京渤东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东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傅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登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傅学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士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19287.5元及逾期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1.傅学军代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落款处有被上诉人的印章及傅学军的签字,故原审认定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处无签字人与事实不符;2.傅学军将渤东博公司的现金支票给了威士邦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事实与威士邦公司送货、傅学军等人签字收货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成立。

被上诉人渤东博成都分公司、渤东博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傅学军未陈述意见。

威士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渤东博成都分公司、渤东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9287.5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6月,傅学军代表渤东博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成都金融城会议中心维修改造工程·抗震加固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成都金融城会议中心一二层抗震加固专业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北京渤东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印有“甲方支付工程款用的支票、汇票必须填写乙方公司全称、甲方向乙方拨付工程款禁止使用现金形式支付、遇特殊情况与财务部联系”以及联系电话、收款账户,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处无签字人。

2.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18日和2012年6月22日,威士邦公司向成都金融城项目送货,傅学军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威士邦粘钢胶31020kg、粘钢胶B剂75kg、灌缝胶30kg,《送货单》未记载单价。

3.2012年4月10日威士邦公司员工韩登江用渤东博成都分公司的现金支票支取4万元并于当日存入个人账户,威士邦公司主张该支票由傅学军提供,用于支付渤东博成都分公司、渤东博公司的货款。

4.渤东博成都分公司、渤东博公司未为傅学军购买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威士邦公司主张傅学军代表渤东博成都分公司向其购买粘钢胶、灌封胶等材料,但并无书面的合同。从送货和付款情况看,威士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新都和信新城市中心工地”和“东二环上海东韵”与渤东博成都分公司的关系,威士邦公司主张的向该两个工地送货的时间早于收到4万元现金支票的时间,而现金支票对持票人的身份并无限制,故仅以渤东博成都分公司的现金支票并不足以证明傅学军系代表渤东博成都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虽然傅学军代表渤东博公司与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威士邦公司向该工地送货并有傅学军签收,但并不足以证明威士邦公司有理由相信傅学军系代表渤东博成都分公司、渤东博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威士邦公司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威士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威士邦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威士邦公司提出异议称,《成都金融城会议中心维修改造工程﹒抗震加固专业分包合同》在发包人处无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委托承包人处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傅学军签字。本院查明,《成都金融城会议中心维修改造工程﹒抗震加固专业分包合同》在发包人处无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委托承包人处法定代表人无签字,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傅学军”字样。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威士邦公司陈述,该公司员工韩登江于2009年从其朋友处了解到傅学军是负责北京渤东博成都分公司的采购。2011年年底傅学军打电话给韩登江,请韩登江送材料。此后在2012年期间,傅学军又多次联系韩登江请其向多个工地送材料。此后韩登江从傅学军领取案涉支票,傅学军称为了做账便以备用金的方式载明支票用途。此后,韩登江应傅学军联系,向金融城项目送货,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傅学军均拖延未签。

本院认为,威士邦公司基于与渤东博公司、渤东博成都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主张货款,本案首先应当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威士邦公司陈述联系其送货的均是傅学军,同时无证据证明渤东博公司、渤东博成都分公司授权傅学军向其发出送货的要约;虽渤东博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有《成都金融城会议中心维修改造工程﹒抗震加固专业分包合同》,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渤东博公司、渤东博成都分公司授权傅学军与威士邦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同时,威士邦公司所举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为自然人,其未能举证证明签收货物的人是否系受渤东博公司、渤东博成都分公司委托或指派。另,威士邦公司称其员工韩登江从傅学军处领取渤东博公司支票一张,但不能证明该款系渤东博公司、渤东博成都分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因此,威士邦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渤东博公司、渤东博成都分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威士邦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威士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成都市威士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尔双

审判员  冯帅军

审判员  贺晓琼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傅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