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天业红星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

屈新跃与哈密天业红星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202民初233号
原告:屈新跃,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新萍(系原告屈新跃妹妹),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哈密天业红星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红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75457676XT。
法定代表人:朱嘉翼,董事长。
原告屈新跃与被告哈密天业红星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节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新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星节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屈新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48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0年8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到电击并于2010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九级,被告公司于2018年底进行清算,并正在办理公司注销手续。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但被告拒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9年2月,原告向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三师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十三师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受理条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红星节水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原告即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2010年8月27日,被告循环冷却水系统出现故障,随即安排原告进行检查。当原告在对故障设备维修时,因操作不慎左右手均被电击烧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哈密市中心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手食指坏死截指、右手第3掌指关节处皮肤坏死缺损等。2010年12月3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师劳社工伤认(201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6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师劳鉴字(2011)21号《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确定原告因工伤残为九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拟清算注销即与原告签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十三师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4986.39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75480元(5032元×15个月)。十三师仲裁委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师劳不字(2019)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诉讼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2019年3月15日,十三师仲裁委出具师劳人仲裁字(2019)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36.89元。现原告对十三师仲裁委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的师劳不字(2019)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所请。
另查,2017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584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屈新跃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申诉书》、十三师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三师仲裁委《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屈新跃在被告红星节水公司工作时受伤,且被确定为工伤九级,原告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1个月,八级伤残为18个月,九级伤残为15个月,十级伤残为12个月。(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9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7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754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被评定为工伤九级,且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2017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55元/年为基数,计算15个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068.75元(58455元÷12个月×15个月),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哈密天业红星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屈新跃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06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密天业红星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单永锋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王金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韩石磊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