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三河市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齐心庄镇小邢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南潭路33号附39号。
经营者:***,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三河市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三河市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健身器材安装合同书》,合同上未加盖上诉人公章,XX也非上诉人员工,该份合同系XX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应起诉XX个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也未履行该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且上诉人住所地不在武汉市黄陂区,如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要求三河市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其给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故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住所地为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南潭路33号附39号,该地属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健身器材安装合同书》,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但合同发包方武汉市黄陂区文化局出具证明,证明武汉市黄陂区文化局与三河市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的具体安装单位为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该项目已经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安装验收,武汉市黄陂区文化局认可三河市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已完成了该项目。因此,可初步证明上诉人三河市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如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无合同关系,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查明解决。综上,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卫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