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与三河市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16民初560号
原告: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南潭路33号附39号。
经营者:刘焕新,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河市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齐心庄镇小邢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宝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健身器材经营部)诉被告三河市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用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焕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周金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身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费用6883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体育用品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中标“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2016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健身器材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被告将上述“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有关健身器材安装工程给原告施工,工程费688350元,工期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在施工期内施工完毕并经过相关街(村、社区)和武汉市黄陂区文化局竣工验收。该工程项目的全部款项已由武汉市黄陂区文化局结算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68835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前列诉求。
被告体育用品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提交法庭的合同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是原告和案外人XX签订的合同,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分别和案外人XX、王林、王春签订了《健身器材安装合同》,涉案项目已由XX等人承包,且被告已经向XX等三位合伙人支付了安装费。被告与XX之间系承包关系,因此XX无权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合同主体为XX和原告,原告应向XX主张支付安装费,而并非向被告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健身器材安装合同》、送货单、黄陂区文化局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安装验收单、黄陂区文化局2017年6月22出具的证明、被告与XX签订的《健身器材安装合同》、交易凭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与王春、XX签订的《健身器材安装合同》、被告向王春、XX支付安装费的银行流水及付款回单、王春与刘焕友的录音(三份)、通话清单、北京市昌平区、海淀区人民法院受案通知书。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中标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价为277.18万元。2016年1月10日,以发包单位为被告、承包单位为原告签订了《健身器材安装合同书》,由XX在合同尾部发包代表栏签名,但合同上没有盖被告公章,刘焕友在合同的承包代表栏上签名,并盖有原告公章。合同约定安装价为688350元,合同还对工期、质量要求、安装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了健身器材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
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由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武汉悦力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健身器材安装费688350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合同上写明的发包单位虽然是被告的名称,发包单位的代表是XX,但仅有XX的签名,发包单位未盖公章,也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且被告也不认可合同,不能认定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健身器材安装合同,体育用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对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80元,退还原告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建华
人民陪审员  冯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