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6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志,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原审第三人:三河市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齐心庄镇小邢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宝明,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原审第三人三河市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宇星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由王春、**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就武汉市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为个人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该项目是由**父亲马洪利直接联系的,然后交由**具体实施,王春、**为其提供劳务,该工程全部发包方与承包方的业务往来均由**一人承担,**在武汉负责施工一年零六个月,只回家二次,呆了不过半个月,该工程的安装施工方武汉市黄陂区跃华健身器材安装公司刘焕友承担本项目施工一年,根本就不认识王春、**。王春、**没有投资,也没有在武汉项目投入精力,一审判决明显违背共同投资共同受益的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根据第三人桂宇星公司项目负责人周金池的陈述及与王春、**、**三人均在与施工人的结算协议上签字的事实认定合伙关系是错误的。桂宇星公司与王春长期打交道,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王春、**、**三人均在结算协议上签字不能作为认定为合伙的依据,结算协议是为了解决施工方人工费支付的问题,协议明确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有争议的;3.一审法院按照合伙关系分割工程施工款505 808元是错误的;4.一审超过审限,程序违法。
王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春、**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三人平均承担了涉案项目的安装费,则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应平均分配,三人共同确定尚未分配的财产505 808元,应由三人平均分配。
桂宇星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王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在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中王春、**、**之间为合伙关系;2.确认由王春与**、**平均分配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伙期间所剩盈余508 808元;3.**、**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与**相识并通过**与**相识。2015年12月25日,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向桂宇星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桂宇星公司中标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的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价为2 771 800元,工期30日历天,项目负责人周金池。2015年12月31日,桂宇星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签订了《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就上述项目进行了具体的细化约定。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2月1日向桂宇星公司付款198 000元、 150 000元、37 000元、2 771 800元。
2017年12月8日,桂宇星公司(甲方)、王春、**、**(共同作为乙方)、武汉市劲博体育用品经营部(丙方)签订了一份《安装费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9月30日签订《健身器材安装合同书》,甲方将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室外健身器材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随后乙方又将该健身器材安装工程承包给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2017年3月29日,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因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武汉悦力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刘焕友,现因武汉悦力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面临调整,武汉悦力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同意由实际控制人刘焕友经营的武汉市黄陂区劲博体育用品经营部(丙方)与甲、乙双方就健身器材安装款等事宜签订协议。一、工程安装情况: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应安装295套体育器材,不存在未安装的情形;二、安装款支付情况:乙丙双方共同确定,乙方已向丙方支付了安装费35 000元整,剩余227 500元安装费未支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甲方代乙方向丙方先行支付227 500元安装费;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2月8日,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 733 308元的安装费,上述费用未支付的原因在于乙方三人对彼此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安装费分配比例转入安装费的账户存在分歧,待乙方协商一致或法院判决后,甲方根据乙方的结果进行支付上述安装费,在此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代为乙方向丙方支付乙方拖欠丙方的安装费,甲方代乙方所垫付的费用,甲方有权优先从甲方拖欠乙方安装费中予以扣除,乙方对此没有异议;四、乙方三人存在的任何分歧,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解决,分歧解决完毕前,乙方同意拖欠的安装费仍由甲方持有,在此期间,乙方中的任何一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由主张权利人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月13日王春与刘焕友进行电话联系,在电话中刘焕友称没有见过王春,与**见过一次,其一直与**进行联系。
2017年6月22日,武汉市黄陂区文化局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与河北省三河市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黄陂区工程现场的实际负责人为**。”
一审庭审中,王春、**均提交了飞机票、火车票记录,显示在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中及进行前往返北京与武汉。
2016年期间,**向**或者**之妻王丹、之父王洪利转账,此外还有**为**支付费用,**称共计57 800元,对此**不予认可,称**汇给王丹、王洪利的是其他经济往来,与该案无关。**认可收到了20 000元,但称**没有说明该款项的性质,**认为是春节的红包。
一审庭审中**称转给王春37 300元,王春不予认可,**就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庭审中,王春、**、**均认可他们之间并无书面的合伙协议。
一审庭审中,王春、**、**、桂宇星公司均认可该案王春、**、**之间争议的款项金额为505 808元,存放在桂宇星公司的账户。
一审庭审中,桂宇星公司当时的员工也即当时桂宇星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周金池到庭作证,称王春、**、**三人为了涉案的黄陂区的项目一起找到桂宇星公司,当时是周金池与桂宇星公司的领导一起接待的他们,此外,在项目进行中周金池与王春、**、**均电话沟通过相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王春、**、**之间就武汉市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并无书面的合伙协议,王春、**认为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认为三人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但依据桂宇星公司当时项目负责人周金池的陈述,王春、**、**共同找到该公司,并且以该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在项目进行中周金池与三人均进行过沟通,王春、**亦多次前往武汉的施工现场,另在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中王春、**、**三人均签字,且桂宇星公司认可尚有归属于王春、**、**三人的款项505808元,因此可以佐证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尚有505 808元归属于三人合伙,在没有证据显示三人就款项分配进行过约定的情况,应当予以平均分配。**所称的其垫付了费用,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向**支付了20 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该20 000元的性质,因该20 000元发生在项目进行中,且**与**在此期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认定该20 000元是**向**支付的利润,故在分配时**少得20 000元,**因此多得20 000元,即应分配王春168 602.67元、分配**148 602.66元、分配**188 602.67元。综上所述,该院对王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的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确认王春、**、**就武汉市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为个人合伙关系;2.确认武汉市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中王春应分得168 602.67元、**应分得148 602.66元、**应分得188 602.67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六份证据材料。证据一货场租赁费转账凭证,证明货场租赁费用6000元;证据二装货清单3份,托运单1份及转账记录20次,证明器材运输费用81 700元;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1份、身份证及转账记录21页,证明住宿及房租35486.15元、火车交通费用3760.2元;证据四转账记录,证明支付给刘焕友施工费40 000元;证据五代付的税费发票,证明**代付税费为7645.63元;证据六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明**人工费75 298.5元。王春、**对证据一、二、五、六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支付的费用;对证据四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笔款项之前已由王春、**支付给**,认为**在一审中也认可其收到了王春交付的现金。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无法证实与涉案合伙项目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该转账记录与在案的《安装费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能否证明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对于证据五,鉴于**未出示证据原件,且王春、**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发票上“税费已由**代为支付”为何人何时添加亦无法查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一审中第三人桂宇星公司陈述王春向其借支过150 000元,王春予以认可,王春称将其中110 000元现金交给了**,**认可其实际收到王春给付的100 000元现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其与王春、**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王春、**不予认可,且与三人在《安装费协议书》共同作为项目的乙方及第三人桂宇星公司的陈述等在案证据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其与王春、**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在项目期间其垫付了费用,本院根据费用类别分别论述:因货场租赁费、运输费、租赁住宿费、交通费、代付税费等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个人劳务费部分因本案系合伙关系,各方基于信任关系共同运营涉案项目的合作,因此在合伙关系中各方均不得就各自的劳务主张劳务费用,对于**的劳务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支付给刘焕友的施工费用,王春、**主张系王春从桂宇星公司支取款项后部分交给**,由**代表三人向刘焕友进行的支付。本院认为,王春、**的主张与一审中桂宇星公司陈述和**认可接收了王春交付的款项100 000元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其个人支付给刘焕友施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