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桂宇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21780号 原告:**,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XX,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河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镇小***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三河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XX、第三人三河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在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中**、**、XX之间为合伙关系;2、确认由**与**、XX平均分配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伙期间所剩盈余508508元;3、**、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系认识多年的朋友,经**介绍后认识XX,三人经彼此了解和熟悉后初步达成合伙共事意向。2015年6月,**得知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有采购室外健身器材的计划,遂告知**、XX商量共同承接该项目,并就合伙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合伙协议达成后,**积极联系到***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向黄陂体育局进行投标。2015年12月25日,***公司拿到黄陂体育局中标通知书,并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署了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的合作合同,截至2016年12月1日,黄陂体育局已向***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涉案项目费用,共计3156800元。2017年12月8日,**与**、XX三人工作作为乙方,与***公司及案外人武汉市黄陂区劲博体育用品经营部签订《安装费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与**、XX共同承接涉案项目,并由案外人劲博体育用品经营部实际安装295套健身器材,现三人共同同意向劲博体育用品经营部支付安装费227500元,由***公司代为支付。现该笔费用已支付完毕。经核算,涉案项目中,**与**、XX三人合伙的共同盈余尚余505808元,暂由***公司代为保管。因《安装费协议书》已经写明,涉案项目由**、**、XX共同承接,所涉安装费用也应当由三人平均分配,故**诉至法院。 **答辩称,同意**的诉讼请求。 XX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XX之间无合伙关系,涉案工程施工以前双方约定**帮助联系***公司,约定劳务费6万元。在涉案工程进行过程中主要资金投入都是由XX垫付。**没有相应的资金投入,所以不存在合伙关系。**要求分割合伙人盈余505808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016年3月25日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XX委托**签订的,**代为签订该合同并不代表**具体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安装。505808元是施工费,所有施工成本都在里面,不是盈余。 ***公司陈述称,**与**、XX是合伙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事实认定如下:**与**相识并通过**与XX相识。2015年12月25日,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向***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公司中标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的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价为277.18万元,工期30日历天,项目负责人***。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签订了《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就上述项目进行了具体的细化约定。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2月1日向***公司付款198000元、150000元、37000元、2771800元。 2017年12月8日,***公司(甲方)、**、**、XX(共同作为乙方)、武汉市劲博体育用品经营部(丙方)签订了一份《安装费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9月30日签订《健身器材安装合同书》,甲方将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室外健身器材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随后乙方又将该健身器材安装工程承包给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2017年3月29日,武汉市黄陂区舒华跃动健身器材经营部因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力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现因***力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面临调整,***力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同意由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武汉市黄陂区劲博体育用品经营部(丙方)与甲、乙双方就健身器材安装款等事宜签订协议。一、工程安装情况: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应安装295套体育器材,不存在未安装的情形;二、安装款支付情况:乙丙双方共同确定,乙方已向丙方支付了安装费35000元整,剩余227500元安装费未支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甲方代乙方向丙方先行支付227500元安装费;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2月8日,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733308元的安装费,上述费用未支付的原因在于乙方三人对彼此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安装费分配比例转入安装费的账户存在分歧,待乙方协商一致或法院判决后,甲方根据乙方的结果进行支付上述安装费,在此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代为乙方向丙方支付乙方拖欠丙方的安装费,甲方代乙方所垫付的费用,甲方有权优先从甲方拖欠乙方安装费中予以扣除,乙方对此没有异议;四、乙方三人存在的任何分歧,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解决,分歧解决完毕前,乙方同意拖欠的安装费仍由甲方持有,在此期间,乙方中的任何一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由主张权利人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月13日**与***进行电话联系,在电话中***称没有见过**,与**见过一次,其一直与XX进行联系。 2017年6月22日,武汉市黄陂区文化局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武汉市黄陂区文化体育广电局与河北省三河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黄陂区工程现场的实际负责人为XX。” 庭审中,**、**均提交了飞机票、火车票记录,显示在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中及进行前往返北京与武汉。 2016年期间,XX向**或者**之妻**、之父***转账,此外还有XX为**支付费用,XX称共计57800元,对此**不予认可,称XX汇给**、***的这是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认可收到了2万元,但称XX没有说明该款项的性质,**认为是春节的红包。 庭审中XX称转给**3.73万元,**不予认可,XX就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庭审中,**、**、XX均认可他们之间并无书面的合伙协议。 庭审中,**、**、XX、***公司均认可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款项金额为505808元,存放在***公司的账户。 庭审中,***公司当时的员工也即当时***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到庭作证,称**、**、XX三人为了涉案的黄陂区的项目一起找到***公司,当时是***与***公司的领导一起接待的他们,此外,在项目进行中***与**、**、XX均电话沟通过相关情况。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截屏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之间就武汉市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并无书面的合伙协议,**、**认为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XX认为三人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但依据***公司当时项目负责人***的陈述,**、**、XX共同找到该公司,并且以该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在项目进行中***与三人均进行过沟通,**、**亦多次前往武汉的施工现场,另在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中**、**、XX三人均签字,且***公司认可尚有归属于**、**、XX三人的款项505808元,因此可以佐证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尚有505808元归属于三人合伙,在没有证据显示三人就款项分配进行过约定的情况,应当予以平均分配。XX所称的其垫付了费用,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XX向**支付了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该2万元的性质,因该2万元发生在项目进行中,且XX与**在此期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认定该2万元XX向**支付的利润,故在分配时**少得2万元,XX因此多得2万元,即应分配**168602.67元、分配**148602.66元、分配XX188602.67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XX的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XX就武汉市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为个人合伙关系; 二、确认武汉市黄陂区2015年街乡(村、社区)户外健身器材更新采购及安装项目中**应分得168602.67元、**应分得148602.66元、XX应分得188602.67元。 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普通程序计算),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