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区林丰木材厂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新民申1287号
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区林丰木材厂(以下简称林丰木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由城投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2.应付租赁费、运费等数额是否正确。3.是否应追加李向红参与诉讼。 一、关于是否应由城投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问题。1.本案中,城投公司承包工程后设立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公章,派遣公司人员担任项目部负责人,管理包括李向红在内的十三个工作队,因此项目部公章实际处于城投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下,加盖项目部公章即代表城投公司利益和意志。李向红在《租赁合同》首部注明租赁人为“城投城建施工一队”,租赁设备用于“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工程”,合同尾部加盖项目部公章,即应视为城投公司认可该合同,李向红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权代理。2.项目部公章虽然一般对内使用,但克拉玛依市建盛租赁有限责任与李向红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克市建盛租赁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租赁人处加盖项目部公章,城投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该项目部公章在性质相同的租赁合同上曾对外使用,城投公司对该种使用方式明知并认可。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公章的使用方式不违反城投公司对项目部公章的一般使用方式。3.城投公司认为该合同中的公章是李向红利用便利条件偷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4.项目部是城投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因《租赁合同》未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均应由合同相对人城投公司一并承担。综上,原审确认由城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付租赁费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租赁合同》中指定王荣生为领料人,故有关租赁物资数量及租赁费的确认,属于王荣生被授权范围内事项。林丰木材厂提交的债权凭证中均有王荣生或李向红的签字确认,故城投公司认为林丰木材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欠款事实和金额、丢失物资赔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城投公司认为林丰木材厂与李向红《租赁合同》签订于2015年,对之前的租赁物资不应由城投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2014年底报停使用的物资保留在工地上,2015年签订《租赁合同》仅确定各类物资的租赁单价,故对2013、2014年租赁未还,在2015年之后仍然在城投公司所属工程上使用的租赁物资,属于《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即使存在部分其他工地的物资,但根据收料单(及王荣生电话确认)记载,租赁物资的使用工地均为城投公司的工地,故对城投公司认为其对签订合同之前的租赁物资及对其他工地的租赁物资不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城投公司对李向红、王荣生签字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审审理中并未主张鉴定,故城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对租赁费数额,当庭要求双方再次核对后,林丰木材厂确认多计算5272.3元,并同意从租赁费总额中扣减,故该项差额可以在执行中予以处理。5.关于运费,《租赁合同》约定设备装卸与运输由使用方负责,因李向红未承担该义务而由林丰木材厂运输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义务方承担。王荣生对运费的清单签字确认,故对城投公司认为运费没有凭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李向红是否应当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已经确认《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城投公司,李向红仅为与城投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人,而林丰木材厂并未主张李向红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故李向红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李向红不参与本案诉讼亦不影响案件判决结果,故原审未追加李向红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王      恺 审判员 陈   建   红
书记员 阿塔巴依·吾麦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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