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博实华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2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博实华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蒲小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城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博实华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实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投城市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城投城市公司不承担材料款及违约金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城投城市公司与博实华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0月25日,城投城市公司承包了克拉玛依市南新公园二期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下属建安三十一队即杨某施工队实际施工,博实华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自然人股东为杨某,2019年3月29日之前杨某为博实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博实华业公司作为杨某的独资公司向建安三十一队即杨某施工队供应材料应理解为系杨某自行购买的行为,仅凭《工业品买卖合同》《物资采购验收单》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生效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张某某在《物资采购验收单》上的签字行为没有城投城市公司的授权,仅是为了配合结算和付款,并不是对购买材料数额及金额的确认,原审判决对该证据效力的认定超出了张某某本人意思表示,应予以纠正。3.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应的材料,实际为杨某施工队工程款的材料部分,该工程款需要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才能确定,即使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目前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城投城市公司付款没有依据。
博实华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城投城市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予以驳回。1.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新0203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城投城市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21年1月发生法律效力,城投城市公司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六个月时限,应予以驳回。2.城投城市公司提交2021年3月18日的书证“证明”,是城投城市公司为了主动履行(2020)新0203民初2823号生效判决,拟好相关内容后,要求博实华业公司与杨某在该“证明”上签字和盖章,案外人杨某与博实华业公司为配合城投城市公司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证明”上签字盖章,随后城投城市公司向博实华业公司支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3.从“证明”的内容看,记载了城投城市公司履行本案款项系建安三十一队(杨某队伍)在南新公园二期工程款,建安三十一队(杨某队伍)作为城投城市公司所属内部队伍,其行为应由城投城市公司承担,与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4.城投城市公司的员工张某某在《物资采购验收单》的签字,应当视为对收到相关货物确认。5.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2021年3月18日的“证明”形成于(2020)新0203民初2823号判决生效后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证明”由城投城市公司事先拟好,其内容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博实华业公司和杨某在“证明”签字盖章后,城投城市公司已经根据生效判决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因此该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关于城投城市公司提交的《南新公园2期项目承包方式的说明》,经审查,该说明系打印件,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案外人邹某没有出庭,仅在打印件上签名,没有签署时间,其身份也无法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该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因此城投城市公司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应当首先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城投城市公司无正当理由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视为放弃常规救济权利,且已经自行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城投城市公司相关再审请求不予审查,城投城市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再审申请人城投城市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远  志
审 判 员      叶楠
审 判 员      唐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旭
书 记 员     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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